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49號
- 原告
- 中國華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恒逸
- 訴訟代理人
- 孫治平律師
- 被告
- 傑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亞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傑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 100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支票6張交付原告以給付貨款。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8,320元合 計 68,32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退票日即 │ │號│ │ │ │利息起算日 │ ├─┼─────┼────┼───────┼───────┤ │1 │CA0000000 │100萬元 │100年9月30日 │100年10月11日 │ ├─┼─────┼────┼───────┼───────┤ │2 │CA0000000 │190萬元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 ├─┼─────┼────┼───────┼───────┤ │3 │CA0000000 │100萬元 │100年11月15日 │100年11月15日 │ ├─┼─────┼────┼───────┼───────┤ │4 │CA0000000 │90萬元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 ├─┼─────┼────┼───────┼───────┤ │5 │CA0000000 │100萬元 │100年12月15日 │100年12月15日 │ ├─┼─────┼────┼───────┼───────┤ │6 │CA0000000 │100萬元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