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64號原 告 七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娟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徐甄儀 被 告 苗素芳 劉曉君 鍾國錦 趙無為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吳東熙 李清華 陳宗德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豐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瀛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黃惠君 呂學都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益國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浩乙 訴訟代理人 高小祺 被 告 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義昀 訴訟代理人 張國華 陳志宏 蘇癸旨律師 林炎平律師 被 告 鍾肇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肇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 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其歷任至民國(下同)100 年間之負責人吳東瀛、林文彬及薛金長三人,均因涉嫌背信,掏空大有公司資產,而遭大有公司對該三人分別提起刑事告訴,並分別繫屬於本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本件被告13人即其他債權人,以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未經實體審查之執行名義,且未提出異議或確認本票債權訴訟,使該等債權人參與本件分配,其等債權並非真實;又就被告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誠公司)、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及被告鍾肇釗等則經大有公司業已清償全部債務,惟渠等竟仍向大有公司請求,此均嚴重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故系爭十三位被告之債權均應予剔除,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增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以維權益。 (二)茲就被告之不實債權說明如下: 1. 被告呂學都、苗素芳、黃惠君、趙無為、劉曉君、鐘國錦部分:均對債務人大有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應不得參與分配,應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及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2. 被告吳東熙部分: (1)其所提出之數張支票上分別載大有巴士公司為發票人、訴外人何秀芬、訴外人晏涵文、被告李清華等人為受款人,惟大有巴士公司對於上開受款人並無債務存在,上開受款人自無再將「債權」轉讓被告吳東熙之可能,應不得參與分配,故就分配表所示應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 (2)又其所提出上載大有巴士公司為發票人、劉永嘉為受款人之本票5紙,金額計500萬元,惟大有公司已償還劉永嘉本金及利息共 4,379,567元,該票據債權於清償限度內即已消滅,系爭分配表次序84被告吳東熙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經扣除前開 4,379,567元後,應為新台幣54,995,890元。 3. 被告李清華部分:其所提出之支票上分別載大有巴士公司為發票人、訴外人何秀芬為受款人,惟大有巴士公司對於上開受款人並無債務存在,上開受款人自無再將「債權」轉讓被告李清華之可能,應不得參與分配,故就分配表所示應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縱令屬實,被告李清華之配偶吳東瀛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即以大有公司名義,動支新台幣 1億元交付被告李清華,亦已因受償而消滅甚明。 4. 被告陳宗德部分:其所提出之支票上分別載大有巴士公司為發票人、訴外人吳東熙為受款人,惟大有巴士公司對於上開受款人並無債務存在,上開受款人自無再將「債權」轉讓被告陳宗德之可能。又依大有公司帳目所示,大有公司與被告理唯公司間無債權債務存在,應不得參與分配,故就分配表所示應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5. 被告鍾肇釗部分:其前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以100年8月22日「民事執行分配表異議陳訴狀」檢附向大有巴士公司提領之明細表2張,觀諸 該明細表可知,其自94年7月13日起陸續受領大有公司 之清償款,至100年7月26日已完全受償完畢,是其對於大有公司已無債權存在 6. 被告健誠公司部分:次序68記載之普通債權債權原本6,304,014元,業經大有公司 96年12月31日全數給付完畢,有大有公司帳目紀錄及轉帳傳票可稽,其對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應不得參與分配,故就分配表所示應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 7. 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部分:其藉強制執行取回車輛轉售,係為受償系爭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債務人大有公司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其對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應不得參與分配,故就分配表所示應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 8. 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唯公司)部分:惟依大有公司帳目所示,大有公司與被告理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僅 1,266,446元,自不得認為系爭分配表次序45被告理唯公司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64,079,452元為存在。 (三)本件被告所涉執行費優先債權、普通債權經剔除後,優先債權額現有26,531,276元,普通債權總額現有1,519,634,469 元,執行所得尚餘2,861,756元。按原告就分配表次 序44之貸款應受分配金額為605元、就次序63清償債務應 受分配金額為1,099元、就次序78應受分配金額為428元,增加分配之金額共為1,140元。 (四)聲明:一、本院 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1.次序10被告苗素芳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新台幣 2,683元,2.次序11被告趙無為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新台幣2,683元,3.次序 12被告劉曉君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新台幣 2,683元,4.次序13被告鍾國錦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新台幣 2,682元,5.次序15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新台幣 400,000元,6.次序17被告苗素芳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新台幣 188,038元,7.次序18被告趙無為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新台幣65,280元,8.次序19被告劉曉君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新台幣119,571元,9.次序 20被告鍾國錦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新台幣 94,355元,10.次序21被告李清華執行費優先債權債權原本、分配金額新台幣144,000元,11.次序39被告苗素芳訴訟費用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318,01 3元(分配金額:新台幣279元),12.次序40被告趙無為訴訟費用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318,013元(分配金額:新台幣279元),13.次序 41被告苗素芳訴訟費用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 90,455元(分配金額:新台幣79元),14.次序42被告劉曉君訴訟費用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318,014元(分配金額:新台幣279元),15.次序 43被告鍾國錦訴訟費用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 318,014元(分配金額:新台幣279元),16.次序45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64,079,452元(分配金額:新台幣56,151元),17.次序 46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新台幣4,000元(分配金額:新台幣4元),18.次序 48被告苗素芳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26,780,020元(分配金額:新台幣23,467元),19.次序 49被告趙無為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 9,515,901元(分配金額:新台幣8,339元),21.次序50被告劉曉君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17,429,959元(分配金額:新台幣15,273元),22.次序 51被告鍾國錦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13,754,209元(分配金額:新台幣12,053元),23.次序 52被告李清華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22,074,534元(分配金額:新台幣19,343元),24.次序 53被告李清華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新台幣3,000元(分配金額:新台幣3元),25.次序 64被告鍾肇釗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888,186元(分配金額:新台幣 778元),26.次序68被告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7,441, 323元(分配金額:新台幣6,521元),27.次序70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134,430,513元(分配 金額:新台幣117,799元),28.次序71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131,740,074元(分配金額:新台幣115,441元),29.次序84被 告吳東熙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59,375,457元(分配金額:新台幣52,029元),30.次序85被告 陳宗德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24,943,006元(分配金額:新台幣21,857元),31.次序86被告呂 學都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14,717,908元(分配金額:新台幣12,897元),32.次序87被告黃惠 君票款債權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39,642,654元(分配金額:新台幣34,738元),33.次序88被告黃惠君 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債權原本、利息新台幣11,721,860元(分配金額:新台幣10,27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分配金額應增加新台幣1,140元,並按如附表1所示之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比率、分配金額分配之。並請求傳訊證人劉永嘉、何秀芬、晏涵文、李清華、羅國楨為證。 二、被告部分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苗素芳、趙無為、劉曉君、鐘國錦部分:被告等人於97年11月19日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人代位權法律關係,對大有公司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起訴求償,並經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276號判決大有巴士及福和客運應負清償責任,被告等對大有巴士確有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黃惠君、呂學都部分:大有公司為維持公司營運,多次以負責人支票(大有公司背書)、大有公司本票、車體廣告商客票向被告借貸資金。大有公司97年因經營權讓與訴外人有鑫公司而召開債權人會議,將其持有之債權憑證進行轉換為大有公司開具之本票,並承諾於2年內清償所 有積欠金額及利息。嗣後大有公司並未依約如期清償金額,被告爰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並經確定,確有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被告吳東熙部分:伊對大有公司之本票債權,分別經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裁定、97年度票字第19474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裁定核發本票裁定在案, (四)被告李清華部分:伊對大有公司之本票債權,經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號裁定核發本票裁定在案。 (五)被告陳宗德部分:伊對大有公司之本票債權,經97年度票字第14625號裁定核發本票裁定在案。 (六)被告鍾肇釗則以:大有公司積欠伊退休金,尚剩餘61,513元未清償, (七)被告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大有公司尚積欠因買賣契約而生之款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八)被告裕益公司部分:大有巴士積欠伊債務除市政府補助款執行案,其於90年起向被告購買車輛共72台,分期本金219,600,000元,另於92年8月及10月、95年 2月向第三人購買車輛,並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共7台,分期本金28,950,000元,惟因經營不善無力還款,僅支付本金 62,710,000元,尚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售以抵充欠款,並將車輛整理後轉售共得69,490,000元,該款項用以底充上開債權所生之費用、利息及本金後,至少尚欠36,110,000元之債務未清償,確有債權存在。 (九)被告理唯公司部分:伊對大有公司之本票債權,經98年度司票字第7019號裁定核發本票裁定在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請求傳訊下列證人為證據方法,惟其請求傳訊之證人均無必要,分述如下: 1.傳訊證人劉永嘉,以證明被告吳東熙對大有公司之債權係虛構,理由為被告吳東熙持有大有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 至0000000號之本票5張,其受款人均為劉永嘉,因大有公司對劉永嘉並無債務存在,故劉永嘉自無再將債權轉讓被告吳東熙之可能云云。 2.傳訊何秀芬以證明被告吳東熙對大有公司之債權係虛構,理由為被告吳東熙持有大有公司簽發之票號282649號本票,其受款人均為何秀芬,因大有公司對何秀芬並無債無存在,何秀芬自無再將債權轉讓被告吳東熙之可能云云。 3.傳訊證人晏涵文以證明被告吳東熙對大有公司之債權係虛構,理由為被告吳東熙持有大有公司簽發支票號 0000000號之本票,其受款人為晏涵文,因大有公司對晏涵文並無債務存在,故晏涵文自無再將債權轉讓被告吳東熙之可能云云。 4.傳訊證人李清華,以證明告吳東熙對大有公司之債權係虛構,理由為被告吳東熙持有大有公司簽發之票號282626至282634、282637、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上,其受款人均為李清華,因大有公司對李清華並無債務存在,故李清華自無將債權轉讓被告吳東熙之可能云云。 惟上開證人若非對大有公司有債權,大有公司何以會發上開本票交與上開證人收執,原告對此均未為合理說明,顯係猜測之詞,不足採信,自均無傳訊之必要。 5.此外被告請求傳訊羅國楨以證明大有公司已清償被告健誠公司債權 6,304,014元之事實,理由為當時羅國楨為大有公司員工,其進入大有公司電子帳務系統,並登載該清償事實云云。惟大有公司若已清償欠被告健誠公司之債務,何以未取回被告健誠公司對大有公司之債權證明,原告就此亦未能為合理說明,已不足採信。況本院向大有公司查詢大有公司時本件分配表之債權人之債權有無意見,大有公司均未表達任何意見,若上開分配表之債權真有如原告主張之情形,大有公司自無不表示意見之理。 (二)被告鍾肇釗部分,其已當庭表示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見本院102年1月21日筆錄),該部分無須原告訟爭,本院自會依法重作分配表,此部分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等向本院執行處參與分配,均係提出債權證明原本,業據本院分別查明在卷,原告對被告等之債權,除以前揭證人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存在或無保護之必要,其訴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額僅為 1,140元,其支付律師費等費用顯逾本件訴訟標的額,原告為法人又非與被告有何恩怨,其提起本訴違反一般公司經營將本求利之原則,除有害股東之利益外,亦浪費司法資源。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