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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7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04號

原告
周裕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另度思考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林世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告
凱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傳明
被告
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另度思考有限公司、凱神電子有限公司及陳澤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玖仟伍佰元,其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由被告另度思考有限公司、凱神電子有限公司及陳澤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另度思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另度思考有限公司(下稱另度公司)、被告凱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凱神公司)及被告陳澤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9,500 元,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㈡被告另度公司、林世雄應連帶給付原告3,409,500 元,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最後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補正為:㈠被告另度公司、凱神公司及陳澤成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票面金額各75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㈡被告另度公司、凱神公司、陳澤成及林世雄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票面金額各為1,962,000 元及1,447,500 元,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利息。經核此為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凱神公司及林澤成,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另度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編號1 、2 支票並由被告林澤成與凱神公司2 人背書。編號3 、4 支票則由被告林世雄、陳澤成及凱神公司等3 人背書。原告前以實際經營之訴外人大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目公司)及岩磐有限公司(下稱岩磐公司)名義匯款給被告凱神公司,匯款金額超出票面金額,係因被告之前還有退票,足見原告係因交付借款而取得系爭4 紙支票。詎料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第133 條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另度公司、凱神公司及陳澤成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票面金額各75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度公司、凱神公司、陳澤成及林世雄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票面金額各為1,962,000 元及1,447,500 元,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度公司及林世雄則以:被告陳澤成為凱神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0 年起,以凱神公司支付廠商貨款為由,向被告林世雄借用發票人為被告另度公司之支票,並要求被告林世雄於支票背書。又被告陳澤成為獲取被告林世雄信任,除凱神公司開票外,亦提供訴外人笠惠有限公司(下稱笠惠公司)為發票人,及訴外人陳本惠背書之支票,供作陳澤成借票之擔保,借款金額高額達2901.25 萬元。詎料100 年9 月28日,被告陳澤成因提供擔保之笠惠公司之支票發生異常,並被告知被告林世雄需先幫忙調度匯款補齊資金缺口155 萬元,然被告陳澤成卻於隔日100 年9 月29日告知被告林世雄,凱神公司與笠惠公司開立供作擔保之支票無法兌現,陳本惠亦不知去向,致被告另度公司之支票亦因無法支應所開立支票之龐大數目而發生跳票。又原告似為地下錢莊,被告陳澤成利用被告另度公司簽發之支票(部分支票背書人為被告林世雄),將所持另度公司支票交付給原告貼現借款,再由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衡諸常理,原告既為地下錢莊,於票據貼現借款時,多以剋扣重利方法取得支票,即非以相當對價取得之,是原告既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且原告縱非地下錢莊,以被告林世雄與原告素不相識,由原告與被告陳澤成上述之行為觀之,渠等顯係利用票據為無因票據之性質,由被告陳澤成將支票轉讓給原告後,再由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造成被告權利重大之損害。此外,背書人為被告林世雄之部分支票,退票日分別為100 年10月5 日及同年月25日,則原告對其前手即被告林世雄之追索權應於退票次日起算四個月,即分別為101 年2 月6 日及101 年2 月26日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01年9 月28日始對被告林世雄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即其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執有被告另度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 紙,編號1 、2 支票並由被告林澤成與凱神公司2 人背書。編號3 、4 支票則由被告林世雄、陳澤成及凱神公司等3 人背書。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票款,其中被告凱神公司及陳澤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另被告另度公司及林世雄則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另度公司及林世雄抗辯原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可採?㈡被告林世雄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因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另度公司及林世雄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固然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參照)。

2.被告另度公司及林世雄抗辯原告疑為地下錢莊,又衡諸常情地下錢莊於票據貼現借款時,多以剋扣重利方法取得支票,是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臆測之詞,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原告主張前以訴外人大目公司為匯款名義人,分別於100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18日匯款1,587,456 元、195 萬元,及以訴外人岩磐公司為匯款人,於同年9 月5 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凱神公司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匯款單影本3 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原告復於本院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銀行匯款單原本為證(見本院第94頁),並沒有被告另度公司及林世雄具狀質疑匯款程序為完成之情形,而上開原告匯款金額合計為5,037,456 元,遠逾系爭4 紙支票之合計總額4,909,500 元,是原告主張其係以借款為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另度公司及林世雄之抗辯委無足採。

3.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經由被告陳澤成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4 紙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另度公司及林世雄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被告另度公司及林信雄辯稱係因借款予被告凱神公司與陳澤成始分別簽發系爭4 紙支票、被告林世雄於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上背書之原因,及被告凱神公司與陳澤成簽發予被告另度公司供作借款擔保之支票遭退票等事實,縱經被告另度公司與林世雄提出借款事項與換款備忘錄、笠惠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7頁),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另度公司與林世雄不得以其與被告凱神公司與陳澤成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4.至於被告另度公司與林世雄抗辯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渠等顯係利用票據為無因票據之性質,由被告陳澤成將支票轉讓給原告後,再由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造成被告權利重大之損害云云,惟按票據為流通證券,不論其為記名或無記名支票,得依背書而轉讓;至於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4 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具有「認票不認人」之特性,以助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是本件被告林世雄與原告縱不相識,然原告所執系爭4 紙票據既係基於借款之擔保而自被告陳澤成背書取得,則原告執系爭4 紙支票,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無惡意損害被告可言,被告另度公司及林世雄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㈡被告林世雄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世雄所背書之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2 紙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0月5 日及100 年10月25日,原告並分別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11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林世雄之追索權,應於退票日起算4 個月期間,即分別至101 年2 月5 日及101 年2 月25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卻遲至101 年9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是原告就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對被告林世雄之追索權業已時效消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世雄應負背書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度公司所簽發,並均由被告凱神公司及陳澤成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被告另度公司,及背書人凱神公司及陳澤成等3 人連帶給付4,909,500 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度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即退票日)  │          │
├──┼───────┼──────┼───────┼─────┤
│ 1  │100 年9 月30日│75萬元      │100 年9 月30日│DE0000000 │
├──┼───────┼──────┼───────┼─────┤
│ 2  │100 年10月1 日│75萬元      │100 年10月3 日│DE0000000 │
├──┼───────┼──────┼───────┼─────┤
│ 3  │100 年10月5 日│1,962,000元 │100 年10月5 日│DE0000000 │
├──┼───────┼──────┼───────┼─────┤
│ 4  │100 年10月25日│1,447,000元 │100 年10月25日│DE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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