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8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64號
- 原告
-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如亮
- 訴訟代理人
- 李超正
- 被告
- 旺誠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全義
- 被告
- 謝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旺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旺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新台幣捌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旺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販賣水電材料之業者,被告謝明陽先前代表被告旺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誠公司)向原告採購水電材料,貨款計有新臺幣(下同)102,3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請款,被告王明陽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悉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並聲明:被告旺誠公司應給付原告21,9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旺誠公司、謝全義、謝明陽應連帶給付原告80,400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旺誠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21,900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旺誠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旺誠公司應給付票款21,900元,洵屬有據。原告又主張被告旺誠公司及謝全義簽發,並由被告謝明陽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金額80,400元之支票予原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400元票款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載明「憑票支付暐『 』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本件原告既非暐「 」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亦未經暐「 」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其票據權利,則原告持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屬無據,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80,4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旺誠公司21,9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被告旺誠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即222元餘由原告負擔即888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1 │旺誠工程│ │AB0000000 │華泰商業銀│ 21,900元 │101年1月15日│101年1月16日│ │ │有限公司│ │ │行新店分行│ │ │ │ ├──┼────┼───┼─────┼─────┼─────┼──────┼──────┤ │2 │旺誠工程│謝明陽│AB0000000 │華泰商業銀│ 80,400元 │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0日│ │ │有限公司│ │ │行新店分行│ │ │ │ │ │謝全義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