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柯賜海 被 告 劉正雄 劉美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書一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8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捏詞向臺北地檢署誣告原告係以虛增新臺幣(下同)五千萬資本額之聯立光電科技公司向伊詐欺二百五十萬元,其實原告所投資的聯立公司係合法增資,故被告之犯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聲明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其餘陳述如附件之陳訴狀所載)。被告則主要以被告劉正雄對原告提出之詐欺告訴,乃被告劉正雄正當法律權利行使,並未對原告人格權發生損害,再被告劉美金未曾對原告提出任何告訴,原告對被告劉美金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向被告劉正雄稱其所經營之老董牛肉細粉麵店資本不足,無法上市,需轉投資聯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充實資本,致被告劉正雄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將本人名義開立之面額各二百五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共三紙支票交予原告;嗣被告劉正雄經新聞報導原告因案入獄執行,又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由銀行通知上開面額二百五十五萬及四十萬之支票(票號AZ0000000、AZ0000000)已兌現,並匯入原告之妹柯寶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正雄則對原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之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查:(1)關於被告劉正雄前開告 訴原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三號詐欺案件中,原告則在偵查中陳稱: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劉正雄以吉富、吉董、三富等有限公司名義,與其簽立合作契約,由其提供二十億資產給公司做為增資之用,輔導上揭公司能在三年內股票上市,約定由其占上揭公司總計百分之四十九股權,被告劉正雄則占百分之五十一股權,因公司法規定,被告劉正雄原來有一家老董牛肉細粉麵店,無法變更為公司,其便與被告劉正雄協議,把其所經營之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執照,及含有商譽、通路、技術團隊等無形資產,以二百五十萬元整,賣予被告劉正雄,並且把該公司價值四千九百多萬元之LED材料存貨,賣掉二千五百 多萬元給吉富等公司,並因此向被告劉正雄收取十萬元現金及面額各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上開契約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簽約。其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五巷三弄二號三樓之吉富公司,向被告劉正雄收取上述支票,之後其便帶被告劉正雄、被告劉美金夫婦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三號五樓之弘明會計事務辦理聯立公司股權移轉,並且更名為老董有限公司,後來其因案入獄服刑,無法處理上揭支票,才會把支票交予原告之妹柯寶珠,請伊代為處理等語,均見於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原告針對其向被告劉正雄收得之鉅大金額支票竟因案入獄服刑無法積極處理,甚至於委由原告之妹柯寶珠代為處理並兌現,顯見被告劉正雄對原告申告詐欺事實內容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以及顯非被告劉正雄完全誣陷而毫無事實根據。(2)至於原告對於其向被告劉正 雄收得款項未能依約積極處理卻委由他人兌現支票行為是否構成詐欺,法官自會依調查結果,認定聲請有無理由及為適當之處置,難謂有何不法可言,即原告不能僅以被告劉正雄提出詐欺告訴為依據,而遽論被告劉正雄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3)再本件顯然係被告劉正雄對原告提起詐欺罪 之刑事告訴,而被告劉美金並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對被告劉美金起訴,並不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劉正雄有何捏造事實行為進而誣告之不法情事,以及被告劉美金並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非侵權行為人,其主張被告等二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