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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8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96號

原告
總督鐘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鳳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告
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陳俊成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成及李雅萍於民國101年8月7日,向原告購買百達斐麗手錶1只,並由被告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玉山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55,000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14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嗣被告李雅萍於101年8月20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予原告,願就上開購買手錶之價金及票據債務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060 元合 計 6,06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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