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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9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亞洲海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鎂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因與訴外人元豐水產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由其背書轉讓被告亞洲海天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CA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465,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惟經原告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後雖迭經催追索俱未獲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與訴外人元豐水產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關係,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05號確定判決為證。

㈢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0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院確定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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