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9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詹佩珺 被 告 亞洲海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鎂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因與訴外人元豐水產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由其背書轉讓被告亞洲海天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CA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465,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惟經原告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後雖迭經催追索俱未獲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與訴外人元豐水產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關係,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05號確定判決為證。 ㈢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05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院確定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