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019號原 告 吉思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正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欣新好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若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7日訂定微電影廣告劇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果蕊保養品之微電影廣告劇,被告則分別應給付籌備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開鏡期款250,000元、殺青期款135,000元、履約尾款100,000元,總計共500,000元之報酬。被告給付籌備期款後,原告於101年6月19日提出廣告分鏡劇本、廣告拍攝創意大綱等製作企劃,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條第2款,被告應於同年月22日前開鏡,並給付原告開鏡期款250,000 元。惟被告未依約開鏡並支付上述開鏡期款,經原告多次催促,均藉故拖延,遲延開鏡日期。又被告為完成非系爭契約內容之平面廣告拍攝工作,委請原告租借模特兒服裝並恰請造型師提供服裝造型服務,並保證租借服裝、造型師之費用及開鏡期款將於 101年8月7日之拍攝日一併給付,詎被告並未依約支付上開費用。原告爰於101年8月23日以台北榮星郵局0007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7日內開鏡,並給付25萬元。惟被告仍未為上開義務,原告故於同年9月3號以台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第 770號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17,248元,茲分述如下: 1.契約解除後,被告受領原告創作之廣告分鏡劇本、廣告拍攝創意大綱之勞務價格:30,000元。 2.原告為使廣告劇製作順利完成,與廣告劇導演、及其所屬工作人員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支付 160,000元作為定金。因被告遲延開鏡,其定金遭沒入。依民法第 231條其遲延而生之損害 160,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契約解除,原告為承攬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 2項向被告請求導演及其所屬工作人員費用 300,000元、租借器材、設備之費用96,000元等,其預期利益為104,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 4.前述原告受被告委任代為租借服裝費用18,428元,恰請造型師費用 5,000元,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17,428元【計算式: 30,000+160,000+104,000+18,428+5,000= 317,428】,並提出合作契約書、企劃書、服裝租借單、現金支付證明單、存證信函、器材設備租用報價單、造型師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2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契約義務僅負責廣告影片、及影片完成後之廣告播送、媒體採購、行銷期間等相關事宜,化妝品廣告送審並非原告義務。又被告所提之媒體採購委刊單契約並未成立,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不含媒體採購行銷廣告費用可知非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原告係因被告不熟悉化妝品廣告送審之相關流程,予以協助,而非義務。 (二)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僅需公開播放廣告影片前,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即可,非如被告所述需於開鏡前送審。 (三)101年8月 7日平面宣傳照片拍攝,非原告負責之廣告影片,無協助拍攝產品宣傳照之約定,其服裝及造型師之支出,係屬因委任而支出之費用。 (四)被告至101年6月13日始給付籌備款,原告於七日內即 101年6 月19日依契約約定提出製作企畫,非延遲之給付,被告並無解約權。 貳、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 一、被告未違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 (一)原告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爭取本件合作案,於同年6月4日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至同年月13日始同意締約,同日以快遞送件來回完成簽約程序,並匯入籌備期款15,000元予原告,是系爭契約於101年6月13日簽訂,非系爭契約所載之101年6月7日。契約約定101年6月4日付籌備期款,屬自始客觀不能之事由,付款期限約定當然無效。又原告簽約後至同年 6月19日始提供全部分鏡表、演員與拍攝團隊名單,被告於該日後方得將廣告案完整細部內容轉呈上游保養品廠商確認,實不可能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6 月22日進行開鏡,故雙方改訂順延至同年7月2日至7月7日該週擇日彈性開鏡,被告並未違約。 (二)本件承攬契約包括廣告拍攝之前置工作與後製作業,如特殊廣告之送審與攝影道具之提供。又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 4條及業界習慣,化妝品廣告送審屬廣告攝製的前置作業,此由原告代被告向電視台購買廣告時段、廣告時段費用不包括於承攬費用裡可得知。故原告承攬本件全部製作,未告知拍攝化妝品廣告需事先審查,後又拖延至 7月16日告知送審所需文件明細,致無法於7月2日到7月7日期間開鏡,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兩造約定於 101年8月7日開鏡與付款,原告有負責拍攝定裝照之義務,惟當天身兼攝影師之原告僅帶戲服而未依約聘請造型師前來,並與廣告女主角之經紀人發生口角而離開未進行拍照作業,係可歸責原告事由未能開鏡,原告主張101年8 月23日解除契約當然不生效力。 (四)被告於同年 9月14日發函告知原告其解除契約無理由,並依契約書第6條第1項告知原告五日內若未續行契約,則視同解除契約不另通知,原告嗣後仍未履行,契約始無效。二、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與返還委任必要費用,無理由。 (一)被告並未違約,而係原告有違約事由遭被告解除契約,是原告無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二)宣傳照係被告委請另一名攝影師拍攝,僅使用原告帶來之戲服一件,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該費用應屬被告已給付之籌備期款之一部,且當日造型師並未出現,故原告以委任契約請求服裝租借與聘請造型師之費用為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之單據不能證明確有人事費用及租借攝影器材之支出。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契約所載,被告以50萬元報酬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微電影廣告劇,被告應於 101年6月4日開始籌劃,並於當日給付150,000元,原告則於 101年6月11日之前提出製作企劃,其內容為分鏡劇本及廣告拍攝創意大綱交被告驗收。甲方應於101 年 6月22日前「開鏡」,並給付原告25萬元。乙方應於101年6月29日前完成微電影廣告劇前製拍攝作業,驗收內容包括以兩個工作天拍攝主要演員及依分鏡劇本完成產品特寫拍攝、空景與素材拍攝。被告應於 101年7月1日前「殺青」,並給付原告135,000元,原告嗣應於 101年7月10日剪輯、主題歌曲配樂、音效及字幕等後製作,並提供電視廣告及網路廣告標準規格之完成帶各一式兩份與被告。雙方預定 101年7 月15日前上映,被告並給付原告尾款10萬元。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承攬工作之內容為提出製作企劃,拍攝系爭廣告劇素材(前製作),再將之剪輯、配樂、加上音效、字幕等後製作,而提供被告供電視及網路廣告之母帶各一式兩份而完成承攬工作。原告並無應負「廣告送審」或「商品行銷」之義務。被告空口以其僅為行銷公司,不諳廣告製作流程與相關廣電法規,指原告於拍攝前應先送審及事先通知被告轉知廠商準備送審文件之從義務,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就其有利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1年6月13日之郵件內容,提及「附件是建議的廣告檔期 cue表,與置入平面贊助廣告行銷建議由於不清楚貴方與藝人的簽約內容、平面的話題操作,不知道可以到甚麼樣的範圍,這部分也請參考附件內容的平面建議提案」(見被證三),可知原告僅係提出行銷建議,供被告參考,原告並不負責行銷。 二、又再依被告提出原告101年6月22日電子郵件所載,原告抱怨因被告遲未開鏡,致原告預留之開鏡檔期都變成空班,如果順延一星期,會變成7月2日至7月7日開鏡拍攝,到 7月15日才能完成後製作,是否還會作修正?都在等被告確定,足見原告因被告遲未開鏡,對被告要求順延一星期開鏡,猶未能確定,表示等被告確定開鏡日期,原告隨時準備配合處理等語(見被證 5),可知遲延開鏡係被告所致。再依被告提出原告101年7月16日電子郵件所載,原告告知被告廣告許可申請之程序及被告之客戶需要提供之相關資料,再由原告幫忙申請。可知被告因不諳申請程序,致未能做好開鏡前之籌備,致開鏡一延再延,為讓被告順利開鏡而伸出援手,願助被告一臂之力,顯見系爭「廣告送審」非原告承攬工作,否則原告不會對被告是否能夠順利開鏡一直無法確定,而要求被告儘快確定,遲至被告要求順延一星期開鏡。而如依被告之要求,將於 7月15日始能後製作之日過後,被告猶未開鏡,始於翌日 7月16日再告知應如何送審廣告,並願助被告送審廣告。 三、惟被告遲至 8月29日猶未開鏡,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快於函到 7日內開鏡,並給付原告25萬元,如不履行,屆其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見原證四),因被告經催告仍不履行,原告因而為解約,並要求賠償損害。在此之前被告並未表示「廣告送審」係原告之承攬工作,於原告解約後,始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據一般習慣,原告提供分鏡圖後須由被告完成檢驗(實為驗收)始能開鏡,並指責原告未依約於6 月11日前提出分鏡圖,遲至 6月19日始提供完整之分鏡圖,認原告不能以被告未按期開鏡為由解除契約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本應於6月4日開始籌備開鏡相關事項,因未籌備完成致開鏡一延再延,兩造廣告不能順利開拍,肇因於被告。原告縱於 6月19日始將全部製作企劃提出,惟之前已陸續提出,其雖遲延8日,然其延遲與被告遲遲無法開鏡無關。 原告準備就序後,一再催請被告開鏡,遲至 8月29日,距被告應於6月22日前開鏡,已逾1個多月,經原告催告 7日內開鏡猶未開鏡。之前原告就被告無法開鏡之困難尚且提出建議,表示願意配合幫忙,但被告並未積極籌備,足見其嗣已無意開鏡。被告並稱其驗收原告之製作企劃,需要相當時日云云,其長達一個月猶未驗收完畢,又無任何理由,可知所辯無非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按民法第 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被告依約負有「開鏡」並給付「開鏡期款」之義務,卻不為該行為,且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原告自得依該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 260條規定行使解除權,無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231條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所生之損害,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包含所失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告受領原告創作「廣告分鏡劇本、廣告拍攝創意大綱」之勞務,原告主張其客觀價額為 3萬元,被告對該價額並未爭執,自可採信。惟原告前已收受被告1萬5千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5千元。 (二)原告主張因準備拍攝系爭廣告而與導演張亦騏簽定之合作契約書,張亦騏依約應協助原告編寫廣告劇本,並於 101年6月4日起至 101年7月1日止之拍攝期間,提供影片所需相關導演及製作服務。原告因而支付張亦騏16萬元(尚有尾款14萬元,原告應於拍攝完成後支付),提出該合作契約書及載明受款人為張亦騏之16萬元之支票為證(見原證六)。又拍攝系爭廣告而需租用相關器材、設備、支付 9萬6千元(見原證七)、受被告委託代租服裝費用 18,428元(見原證三)及洽請造型師提供服裝造型服裝費用5,000 元(見原證八及五部分),為原告因處理被告委任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辯稱戲服費用包括在合約總價額50萬元之內,被告只曾使用過原告其中一件襯衫,且在原告根本未拍攝定裝照即負氣離去後,被告還將該戲服送還云云。支付導演16萬元及租借器材設備96,0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支付之事實及全額並未爭執,自可信為真,而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服裝及造型師費用均係包含在原契約總價50萬元之內,本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其對原告主張其以手機軟體告知代為租借服裝之照片,被告回覆「OK」(見原證十五),可證明被告有委任原告代為租借服裝之合意,被告對此未置一詞,被告對租借服裝及造型師費用之金額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況縱如被告所述係包含在承攬總報酬50萬元之內,亦係原告為完成承攬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因被告違約,原告解約後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亦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扣除其應支出之費用,可獲利10萬5千元(計算式: 50萬元-30萬元導演費-9萬6千元租借器材費用= 10萬5千元),因被告違約,而無法獲上開利益等語。被告雖辯稱其不應負違約責任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解約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302,428元(計算式( 15,000元+ 160,000元+104,000元+18,423元+5,000元=302,42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2,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