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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0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僑巨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鐸 住同上
被告
歐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于娟 籍設新北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向原告訂購電腦 3套及螢幕20台等貨品,原告均已如數交貨,被告則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第AH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101年9 月3日、面額新臺幣168,000元之支票1張以給付貨款。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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