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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16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62號

原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蘇俊嘉
訴訟代理人
宋雲揚
被告
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明江
被告
王定子

      林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T-11型棧板共叁拾貳片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棧板租賃契約條款第11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 85,35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邀同被告王定子、林怡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T-11型棧板 590片,約定租金每日每片新臺幣(以下同)1元,如棧板損壞、遺失,則應分別以每片500、600元計算賠償原告之損失。詎金有利公司租用棧板後,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後始於同年3月8日歸還棧板 150片、6月2日歸還240片、6月7日歸還102片、10月6日歸還66片,共計558片,其中22片已損壞、另尚有 32片未歸還。被告共積欠租金85,359元迄未給付、並應賠償損壞之T-11型棧板 22片共14,700元(22片x500元、運費3,000元、營業稅700元),及返還T-11型棧板32片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應以每片 600元計算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而被告王定子、林怡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金有利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棧板租賃契約、棧板移轉及租賃確認書、統一發票、租金計算表、客戶租賃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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