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232號
- 原告
-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哲芳
- 原告
- 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品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振榮
- 被告
-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俊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公司)、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購買「愛之味」系列產品,原告已將被告所訂貨品全部交付完畢,並經被告簽收前開貨品,且由原告開立發票確認金額。惟原告向被告收取貨款時,被告竟不知去向,迄今分別積欠原告愛之味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72,874元,及積欠原告和康公司貨款107,559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愛之味公司統一發票、和康公司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合 計 1,9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