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2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241號
- 原告
- 江敏
- 被告
- 黃美芳
- 被告
- 謝曜駿(原名謝萬忠)
- 被告
- 謝佳良
- 被告
- 謝佩君
- 被告
-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被告
- 法定代理人及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葉素琴
- 被告
- 翁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燁公司)、丙○○、庚○○、戊○○、乙○○、丁○○、己○○起訴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追加被告潘懷宗、101年11月2日追加被告張秀鳳,並無上開法條所指七款情形之一,其追加潘懷宗及張秀鳳為被告,並無法定原因,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燁公司於95年間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所有於南海儒家大廈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號及602號地下一層之1房屋之承租人。被告宏燁公司與太設公司間因漏水損壞及地下一樓裝潢等情發生糾紛,故於95年11月5、6日間要求原告至南海儒家管委會、太設公司拜訪採證,並約定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宏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要求原告需提供錄音作為請求報酬之依據。原告錄音蒐證並製作譯文後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嗣後將錄音帶交付予被告宏燁公司時任董事即被告乙○○。惟被告宏燁公司至今未給付酬金20 萬元。該錄音得解決公司問題,使被告宏燁公司經營有方向改進檢討,被告宏燁公司、被告宏燁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宏燁公司之現任董監事即被告庚○○、戊○○(亦是歷年會議主持人、會計簽章人)、丙○○、己○○及乙○○均獲得該錄音所生之利益,故應負履行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之報酬,並聲明:①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多次將與伊間之對話違法錄音,伊係違法錄音之受害者,無給付錄音報酬之理,且違法秘密錄音係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與賭債相同,非債。又伊自 95年8月16日起即非被告宏燁公司之董事。該案發生時間點,伊於它公司任職,與被告宏燁公司間僅有股東關係,無任何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宏燁公司、丙○○、庚○○、戊○○、己○○、丁○○均辯稱:原告包攬訴訟,向宏燁公司聲稱能擺平與南海儒家管委會等四個官司,宏燁公司副總經理羅緣珠乃將上述相關訴訟資料交付原告,並由丁○○交付甲○20萬元之處理費。嗣宏燁公司發現原告行為有異,要求原告退回前開訴訟資料,為原告所拒,宏燁公司並未委託原告去蒐集證據及錄音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葉秀琴則以:原告先後向訴外人曾耀樂聲稱能解決被告宏燁公司與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下稱南海儒家管委會,案號: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95年度北簡調字第385號)、宏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橋公司,案號:本院94年度建字第 245號)、山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禾公司,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96號)及徐海珍(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0134號)之訴訟。被告宏燁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羅緣珠將上開訴訟資料交付原告,並同時由伊交付原告20萬元之處理費用。惟嗣後發現原告行為有異,欲要求返還20萬元遭原告拒絕。原告復於95年11月18日以代墊管理費之不真實事實,要求被告宏燁公司返還14,300元未果,憤而多次以簡訊及傳真騷擾、恐嚇取財。伊從未委託原告錄音及提供錄音譯文,原告係自己擅自錄音後要求酬金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受宏燁公司之委託,至南海儒家管委會、太設公司錄音採證,並約定酬金20萬元之事證,為被告宏燁公司所否認。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其既係受被告宏燁公司之委託,其所謂之酬金自應向被告宏燁公司請求,惟其竟以被告丁○○為宏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戊○○為宏燁公司之董監事、被告丙○○、己○○及翁家明均獲得該錄音所生之利益,故應負履行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被告丁○○、庚○○、戊○○縱為宏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監事,亦無法律上理由應與被告宏燁公司共負履行責任,且被告等究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口所指,均不足採。
(二)原告之訴,除未經原告證實,係為被告等所否認,其訴顯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