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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

原告
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所有於南海儒家大廈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600號及602號地下一層之1(萬華區○○段○○段12021建號及12063建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之承租人,未依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數額繳納管理費,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每月僅繳納8,020元,尚積欠管理費154,380元,加上95年7月及8月未繳之管理費26,000元,共180,38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前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80元,及自發給本件支付命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按南海儒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6點第1案所載,社區一樓店面與地下B1決議收取之管理費係以每坪30元計算,被告自有適用每坪以30 元計算之收費標準,是依被告所租用系爭房屋坪數267.3坪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係為8,019元自無不妥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含共用部分應繳納管理費之面積以267.32坪計算。(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已依前開坪數繳納每坪30元計算之管理費。(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金額定之。經查,南海儒家大廈社區一樓店面依住戶公約原訂每坪收取60元之管理費,嗣一樓店面未使用公共設施實際每坪僅依30元收取管理費並無依據,故於93年11 月27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追認,被告依此項決議繳納管理費自屬正當,原告主張每坪應依49元繳納管理費,為被告否認,且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補繳管理費洵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差額180,380元,及自發給本件支付命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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