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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2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244號

原告
王昌立
被告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被告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木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羅孟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依九八年建字第三三九號建築執照許可動工興建建築物,該建築物樓頂板完工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一月,期間二年半噪音不斷,造成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離工地約二、三十米)之原告與家人生活及睡眠品質之影響。

㈡由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可知,環保局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及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六分派員查察,現場檢測作業音量為八十一點六分貝及七十八分貝,皆超過當時段噪音管制規定。依原告月收入九萬元及同居親人月收入三萬元計,持續影響生活二年半有餘,應以每日二百元計算,影響日期約八百八十日,應為十七萬六千元。爰依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被告雖辯稱前揭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測得噪音為施工現場,並非民宅內云云,然實際上水泥攪拌是在原告家大門口,發電機是用柴油發電機有七十分貝,還有電鑽不定時;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動工後,因當初被告老闆是現任立法委員還有到現場關切,還恐嚇其中里民,也有上新聞,有報導內容可證,也有里民以派車輛擋水泥攪拌車,可是就被警察排除,說違反集會遊行法,其實原告等里民一直都反應及陳情,原告母親長期在家受噪音影響,身體不好,原告怕收信漏掉,才另以郵政信箱作為送達處所。

㈣九十八年動工後,就噪音問題有跟市議員協調過,但被告不理會,因鄰居對被告的黑社會勢力都很害怕,有被恐嚇脅迫的感覺,且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要兩分鐘七十分貝才會開罰,本件主張的期間,有檢舉但沒有達到連續兩分鐘七十分貝,所以沒有對被告開罰。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劉秀治,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報紙報導影本一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一件、存摺內頁影本一件及訴外人劉美女薪資證明一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物不列入)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就本件所提之證據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但該函文記載:「說明‧‧‧二、本大隊近日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及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六分兩度派員前往查察時,上述崗山路五巷十號對面由『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和公司)承造之『富田新建工程』工區係正分別進行建物外牆與周邊景觀施作,經現場檢測其作業音量為八十一點六分貝及七十八分貝,皆超過當時段噪音管制規定,已依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對當時施作廠商掣單舉發。」,據此以觀,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查得「富田新建工程」現場作業音量超過噪音管制規定之時間為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與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主張其受噪音干擾之時間九十八年八月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者顯有不符,原告所提證據與所述遭受到噪音影響的時間既不相同,自無原告所主張遭受噪音侵害之情形;且一百零一年四月間上開新建工程工區係施作建物外牆與周邊景觀,並非原告所稱之主體與樓頂板工程。

㈡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告住址為「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二」,可見原告平常並非居住在「台北市北投區岡山路五巷內」,因此,其怎可能受到工程施作噪音之影響?再者,上述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係在施工現場檢測作業音量,並非至民宅內檢測音量,故縱使原告能證明其居住在工區附近,惟上開工程施作時其住宅內所接收到之音量為何?是否真有達到影響生活、睡眠之程度?亦未見原告舉證,況被告久和公司皆係於白天正常上班時段施工,根本不會影響到附近居民之作息與生活,足見原告主張顯無可取。

㈢證人劉秀治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興建大樓時,有水泥預拌車進出,也很吵,做生意都快受不了云云,惟任何車輛行駛均會產生聲音,每個人對聲音之忍受度亦不同,自不能以證人劉秀治個人主觀感受來認定本件施工所生噪音逾越法定標準,且影響到原告生活,對原告所提出報紙報導,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內容被告有爭執。原告母親劉美女與證人劉秀治皆曾因鄰損問題向被告要求賠償,因此,證人劉秀治之證言實難公允,實則包括原告母親劉美女及證人劉秀治在內等附近住戶雖然主張房屋有損害,但經土木技師專業鑑定後,認定建案造成鄰損部分,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陽公司)都有賠償,但有一部分的鄰居主張房屋受損害,無法證明是新建工程所造成,所以才會有要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不賠償的情形。是以,原告未獲鄰損賠償,心有不甘而提起本件訴訟,而證人劉秀治極可能因相同之理由,配合原告到庭故意為上開證言,倘若因此令原告獲得有利判決,極可能證人劉秀治亦採相同模式向被告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足見證人劉秀治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上開證詞證明力甚低,無法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勝陽公司與被告久和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上開函文,均未提及被告勝陽公司,原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勝陽公司係委託營造廠興建,然就侵權行為之樣態、時間、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等構成要件,均未見任何補充說明及舉證,遽將被告勝陽公司列為被告,顯無理由。

㈤原告雖提出其一百年度所得資料、存摺明細及其母劉美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之薪資等資料以證明本件損害云云。惟上開資料與原告主張每日二百元,總計八百八十日有何關聯性,迄未見原告說明。再者,依原告一百年度所得資料總計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換算月收入約為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顯然與原告於支付命令中所稱約收入九萬元落差甚大,足見原告誇大渲染,以虛偽內容計算並請求本件損害。

三、證據:提出北市○○○○○○○○○號富田新建工程施工損鄰鑑定開會簽到冊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實際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自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動工興建建築物至樓頂板完工,期間二年半噪音不斷,以每日二百元計算,影響日期約八百八十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七萬六千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否認原告實際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亦否認於原告所指二年半期間內噪音不斷達到影響生活睡眠之程度,原告主張每日二百元計算損害亦毫無依據,勝陽公司更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㈡被告久和公司自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動工興建建築物至樓頂板完工,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工程施作噪音?若有,被告勝陽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責?連帶負責責任範圍如何?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噪音管制法第九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關於原告實際居住地址及本件所涉及工程噪音問題,證人劉秀治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原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一月,是否有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或原告另有住處,所知為何?)原告是鄰居。原告與他媽媽住在那邊,但是他戶籍不在那邊,跟我一樣,沒有其他住處。他戶籍為何設在別的地方我不了解。」、「(問: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一月,被告勝陽公司是否委託久和公司於台北市○○路○巷○號對面,興建樓高二十一層之大樓?若是,該工地距離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多遠?)有這件事情,時間也對。工地與原告的住處大概斜對面幾十公尺。」、「(問:被告為興建前揭大樓,是否長期有水泥預拌車進出?若是,是否有造成噪音?進出時段為何?假日或雨天是否有施工?)有水泥預拌車進出,也很吵,我做生意都快受不了,進出的時段有時候早上七點多就進來,晚上有時候到五、六點或七、八點才走。有去檢舉噪音,被告有無被罰我不知道。星期六也有施工,星期天是原則不施工,趕工的時候有時候也會施工,下雨天除非颱風很厲害否則也是在做。」、「(問:被告是否曾經表示要和解,結果到後來都沒和解也沒賠任何錢?)之前有跟被告提過,他們說會處理,但到後來都沒理我們。我沒收到任何賠償。三號四樓跟三樓有賠,我們一號一樓都沒有賠,鄰居來買東西都會講,我不知為何會有差別待遇。」、「(問:賠償是指房屋損害賠償?)對。」、「(問:土木技師有無鑑定過?)有鑑定過。我的房子有問題,地板及牆壁都有裂開。我因為賣東西所以堆放最初沒有看到,後來才發現。」、「(問:原告從事何職業?)我不大清楚。」、「(問:原告上、下班時間知否?)有時早回來,有時晚回來,我不知道。」。

四、參酌兩造陳述、證據及前揭證人劉秀治之證言,固可認定原告確於台北市北投區居所居住,但無法認定原告所指期間之被告施工噪音已達侵權行為程度,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顯示其戶籍地如同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二」,然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節,業經其鄰居劉秀治作證證實,足信原告確於台北市北投區居所居住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自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動工興建建築物後二年半噪音不斷,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雖經傳訊證人劉秀治,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報紙報導為證,惟查:

⑴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文內容雖對被告開罰,但誠如被告所辯,現場作業音量超過噪音管制規定之時間為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與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主張其受噪音干擾之時間九十八年八月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者顯有不符。

⑵依據原告所提出報紙報導內容,固然顯示原告所指期間內,因為噪音與損鄰問題,原告居處附近民眾曾有阻擋被告所屬水泥預拌車進入工地之情狀,惟證人劉秀治證稱:「有去檢舉噪音,被告有無被罰我不知道」,原告則自承「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要兩分鐘七十分貝才會開罰,本件主張的期間,有檢舉但沒有達到連續兩分鐘七十分貝,所以沒有對被告開罰」(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原告主張受噪音干擾之期間,工程施作過程雖水泥預拌車進入工地等情況有產生噪音,但無法證明所發出之聲音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而必須開罰,自難認定被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元,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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