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36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360號
- 原告
- 林靜慧即彩鮮商行
- 被告
- 焦起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5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UW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628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於100年10月17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屢經催款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及加計自退票日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非法所不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