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37號原 告 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住臺北市.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允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原告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何允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44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117巷5號地 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雖依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28,300元為訴訟標的 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33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並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即系爭建物交易價額1/2計算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