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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4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46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傅廉鈞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被告
統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慶壢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統佳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AV0000000、面額新臺幣 253,8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2月13日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5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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