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5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542號
- 原告
-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發源
- 訴訟代理人
- 賴聖云
- 訴訟代理人
- 林健民
- 被告
- 九冠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林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九冠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內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㈡詎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向付款人台灣銀行內湖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