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587號原 告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蓁、田碧君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 段447 號 地下一樓占有部分(如附圖編號8 、9 、10、A 、B )(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雖據繳納裁判費2,65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