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66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銓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翔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讓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1、被告委託原告開發電子腳鐐監控平台(下稱系爭標的物),兩造並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訂立電子監控平台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分3期給付款項新臺幣( 下)630,000元,交貨期限自簽約日起150日曆天,被告並於101年5月支付第1期款項252,000元予原告,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標的物,並自10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間多 次通知被告原告要交付系爭標的物,被告均不回應,嗣原告於101年8月21日收受被告解除契約函,然本件標的價額為630,000元,被告僅給付252,000元,尚積欠原告378,00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電子腳鐐系統分為兩部份,即硬體設備及軟體監控平台,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軟體監控平台,此有系爭契約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開發電子腳鐐監控平台…」等語,足認系爭契約與電子腳鐐硬體無涉,且本件軟體監控平台之價金並無不合理。被告雖辯稱其受原告欺騙、誤導原告為製造商,然原告之電子腳鐐型錄全部屬實,且原告公司狀況、網頁廣告與本件系爭契約標的物是否具備專業性無關。又原告於101年3月即已告知產品係與其他廠商一起開發,並於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底透露原告非原廠製造,嗣於101年6月底中國山西司法廳採購案中亦知悉原告非製造商,而被告皆未提出任何意見。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元。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本件標的價額為630,000元,反訴原告僅給付252,000元,尚餘378,000元迄 未給付,反訴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於100年底參與大陸山西社區矯正專案,原告表示得 提供符合被告客戶所需求之電子腳鐐設備,嗣後於原告隱瞞其僅為該電子腳鐐設備之代理商而非製造商之情況下,兩造於101年3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分期出資600,000元,自簽約日起150日曆天內,原告應研發符合該契約附件一規格之設備平台,並交付該設備平台,進而雙方公司都能使用此平台及販售此平台,原告更表示日後所販售的電子腳鐐及後台管理系統所產生的任何利潤,皆與被告平均分享,誘使被告簽署系爭合約。然原告不僅於其產品型錄中表示其為電子腳鐐之研發廠商,且是國內唯一具備專業技能之產品領導廠商,隱瞞其僅為該電子腳鐐設備之代理商身分,更表示電子腳鐐設備成本為每套美金400元 (約為人民幣2,560元),且該電子腳鐐設備其市場價格 為每套美金20,000元至25,000元,惟被告之客戶北京泰豐通達公司僅願以每套人民幣800元採購,並經被告調查, 始發現該產品成本行情顯與原告所告知之每套美金400元 (約為人民幣2,560元)差距甚大,經兩造間持續溝通, 原告始承認僅為代理商而非製造商,故在無法降低成本之情況下,不願承作該合約,被告不得已,只好另尋合作廠商垂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套人民幣600元承作。 2、原告未據實告知其僅為代理商,製造成本仍取決於製造商,若被告知悉原告僅為代理商,則將考量其代理商利潤、供貨穩定性等原因,進而對於是否訂約加以審酌,此係屬當事人資格於交易上所認為重要者,惟原告自始隻字未提,更催促、說服被告投資其平台開發,此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該錯誤之意思 表示,該契約自始無效。 3、原告明知其為代理商身分,卻刻意隱瞞該事實,並於101 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寄發原告公司之電子腳鐐型 錄供被告參考,表示其為電子腳鐐之研發廠商,且是國內唯一具備專業技能之產品領導廠商,產品已經在臺灣、美國、巴西、阿根廷、匈牙利等國家與地區使用等語,惟該電子腳鐐實體非原告所生產製造,且該型錄銷售狀況係其他公司之銷售實績,然原告公司卻於型錄末頁加註「銓晟科技」等字樣,將他人實際銷售實績冠以自己公司標章,製作不實產品型錄,顯係故意以他公司之銷售實績,誤導、詐欺使被告信任其銷售狀況,並簽約投資電子腳鐐平台開發,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於101年8月21日以「合約解除協議」,或以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效。 4、縱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原告自簽約日101年3月12日起經150日曆天,即應於101年8月9日交付標的物,惟原告不僅未依約交付,並主動要求延遲給付日期至8月下旬,原告迄 今皆未曾依約交付標的物予被告,被告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依約交付標的物之前,被告得不給付系爭價金。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以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因素以致逾期交貨,要求以契約價金之10%之違約金 上限,即60,000元(600,000×10%=60,000)之違約金債 權,主張抵銷。 5、系爭契約之標的物雖為「電子腳鐐監控平台」,惟監控平台並無法獨立販售,須配合電子腳鐐硬體一同販售。原告僅交付監控平台,但卻無法提供、或以合理成本價提供電子腳鐐硬體設備,等同被告出資購買一個不能獨立販售的程式軟體,係屬遭詐欺而為投資,原告明知其無法提供腳鐐硬體、或以高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成本價格提供電子腳鐐,亦屬自始明知無法履行之故意。故原告是否能夠研發、提供電子腳鐐硬體設備,實屬系爭合約是否有履行必要之重要附隨義務,倘原告無法自行生產電子腳鐐硬體或提供正常市場行情之成本價格,仍屬契約之不完全給付。 6、本件原告至今尚未依約完成監控平台交付驗收,且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平台開發,故尚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及給付之效力。原告依債之本旨,自應交付該「監控平台」之「程式碼」、「原始碼」及「軟體流程開發計畫(或草稿)」、「系統及軟體架構圖(或流程圖)」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取得證明等,原告不僅迄今尚未提出並舉證已完成系爭平台開發之事實,又假言推拖無任何「管理者及Demo(客用案例展示)用之帳號及密碼」等文件供被告測試,經被告發函催告履行交付,原告卻閃爍言詞而無法說明欲如何交付、得交付何文件等,顯無補正及履行之意思。故被告已於102年3月14日要求原告補正履行交付義務,至同年月18日止原告仍未為交付,依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及第8條第5點規定,被告已於102年3月18日發函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更至102年3月25日開庭日止,原告仍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並當庭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實屬無據。次就尾款12萬元部分,按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其付款條件須系爭產品經被告驗收通過,至 今原告尚未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更遑論被告尚未驗收系爭產品,因此被告就系爭12萬元尾款部分並無給付之義務。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明知其為代理商身分卻刻意隱瞞該事實,並以虛假之成本價、市場利潤等誘因,致被告意思表示錯誤或受有詐欺而投資電子腳鐐平台開發,並已交付頭期款價金251,975元,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規定,撤銷該訂約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反訴被告持有該頭期款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該頭期款價金251,97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1,9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兩造於101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60萬元(未含營業稅,含稅為63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頭期款252,000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支票等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2期款及尾款共37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所謂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係指存在於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客觀的表示行為內容不一致,例如誤租賃契約為借貸契約,誤以同名同姓之甲律師為乙律師而委任之,誤甲桌為乙桌而買受之;而所謂之表示行為錯誤,即係前開條文所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等語,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易言之表意人客觀的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了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則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未據實告知其僅為代理商,若被告知悉原告僅為代理商,則將考量其代理商利潤、供貨穩定性等原因,進而對於是否訂約加以審酌,此係屬當事人資格於交易上所認為重要者,故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記載「茲因甲方委託乙方開發電子腳鐐監控平台…」等語,足認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心之效果意思即在於委託原告開發電子腳鐐監控平台,而客觀的表示行為亦係與原告簽訂該契約,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尚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至被告稱原告非電子腳鐐之製造商,要屬被告就該事實認識錯誤,屬動機錯誤問題,尚非當事人之資格錯誤,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2、次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辯稱原告隱瞞其僅為該電子腳鐐設備之代理商而非製造商,製作不實產品型錄、虛假之成本價及市場利潤等誘因,致被告受有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故撤銷該訂約意思表示等語。惟觀之原告之產品型錄(見被證2),原告係 稱其為研發者,並未表示其即為製造商,縱原告未告知被告其非電子腳鐐之製造商乙節,即便為真,惟不影響本件電子腳鐐監控平台之開發,難認原告就此事實,負有特別告知之義務,不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就所辯係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其主張、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被告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仍乏其據。 3、被告另辯稱其已於102年3月14日要求原告補正履行交付義務,至同年月18日止原告仍未為交付,依系爭合約條款第2條及第8條第5點規定,被告已於102年3月18日發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按甲乙雙方如任一方違反本合約約定之違約情事,他方得以書面通知於限期內補正該違約行為,若未於前述期限內補正者,他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並請求賠償所有損失等語,系爭契約第8條第5點固約定有明文。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間多次通知被告其要交付系爭標的物,被告均不回應,嗣原告於101年8月21日收受被告解除契約函等語,並有2012年8月6日、同年月16日電子郵件、合約解除協議為證,且被告亦自承已另尋合作廠商垂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有拒絕受領之意思,自難認原告有何遲延未交付標的物之違約可言,被告即不能依上開約定終止合約,是其辯稱系爭契約已於102年3月18日終止云云,亦非可取。 4、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台規格:依據附件一,在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平台之交付」、「交貨期限:一、乙方應自簽約日起150日曆天內交付所有 合約內之標的物」、「(二)甲方於以方於交付標的物後,支付契約價金之期中款,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未含營業稅),甲方開立七日內即期支票或電匯予乙方。(三)甲方於標的物交付後應於十日內完成驗收,驗收標準如附件一之各項規格,並支付契約價金之尾款,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未含營業稅)。甲方開立七日內即期支票或電匯予乙方」,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2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電子腳鐐監控平台,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含系爭契約附件一各項規格之監控平台,而付款方式為系爭標的物完成後被告於原告交付標的物後給付其中款、完成驗收後給付尾款等情,則依承攬契約性質及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有先完成交付工作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標的物,被告應給付款項一節,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監控平台開發等語。查原告曾當庭欲播放電子腳鐐監控平台系統,惟現場不能上網,本院尚無法得知原告是否已完成含系爭契約附件一各項規格之監控平台,此有本院102年1月7日及102年6月25日筆錄可稽,且 原告表示現階段無鑑定必要,故亦未就系爭標的物是否完成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完成含系爭契約附件一各項規格之監控平台,即難認原告已依約完成交付系爭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點、 第3點之約定,難認原告已符合得請求被告給付期中款及 尾款之約定要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期中款及尾款378,000元一節,即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反訴 被告應返還其頭期款251,975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8,000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 251,97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