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70號
受 罰 人
- 即證人
- 黃俊弼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忠錦交通有限公司等與被告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弼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黃俊弼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上午11時20分及102年8月14日下午3時20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在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