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16號原 告 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區愛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訴外人羅桂烽所簽發之本票1 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62,136 元,提示竟遭羅桂烽拒絕付款,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73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羅桂烽對被告之佣金報酬,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459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為262136元及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2,098 元(下稱系爭債權額),經本院於101 年6 月5 日就羅桂烽收對被告每月應領佣金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2 年6 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羅桂烽對被告每月應領之業務佣金於系爭債權額範圍內移轉與原告,被告亦未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詎被告竟至101 年8 月22日才具狀向本院異議,其異議應不生效力,被告當然承認羅桂烽對其有業務佣金債權存在,否則不可能逾期2 個月之久才異議。原告為辦理收取債權事宜,曾致電詢問被告出納及會計承辦人,當時被告承辦人表示羅桂烽在其電腦資料之專屬帳戶內有8,000 餘元額度尚未請領,數日可撥付,惟原告遲未收到,再度詢問被告職員竟改稱否認羅桂烽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 (二)被告營業項目之一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司機參加被告衛星派遣車隊之契約成立時,由被告提供特定號碼之SIN 卡號派車機、衛星訊號接收器、發送器、傳輸線等設備裝置於計程車上,再向司機收取月租金,被告經由科技設備將乘客資訊傳送與司機,如該次提供之載客資訊經司機承諾並達成載客目的,司機須給付被告每通10元、12元或25元作為提供資訊服務之派遣費,依隊員編號帳戶之記載繳納。被告為拓展業務量,鼓勵其所屬車隊司機招攬其他計程車司機加入其衛星派遣車隊,每介紹1 名司機加入,被告會給付介紹者1,000 元佣金作為居間媒介報酬。被告亦鼓勵司機招攬國內企業、商家及個人加入成為被告會員,搭乘被告衛星派遣之計程車以賺取資訊服務費,其後該名會員每次搭乘被告衛星派遣之計程車,該名介紹乘客之司機可領3 元佣金,該司機之上線司機(即介紹該司機加入之司機)亦可領1 元。依被告顯示於衛星派遣機螢幕上之文字,只要司機發「叫車卡」介紹客人叫車,由被告派遣任何司機載客成功,被告系統會辨識由哪位司機介紹(依電話及隊員編號),該名發叫車卡之司機可享每次3 元之利益。被告亦提供「派遣機」予企業,企業員工需用車時只要按派遣機,被告即可知悉並派遣載客,介紹安裝派遣機之司機可向被告領取每次派遣成功之佣金3 元。上開各項業務佣金,被告或司機得選擇每月支領,或將佣金累積至年終時一次發給,而於100 年1 月間被告給付羅桂烽之業務佣金達232,315 元,為媒體廣泛報導,可見羅桂烽開發客戶數量龐大,而被告與羅桂烽之居間關係為繼續性契約,羅桂烽對被告各項佣金債權均會歸入其隊員編號9999號之帳戶內,被告否認羅桂烽之債權一節顯然不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1 年7 月9 日起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月將羅桂烽應領佣金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給付原告。二、被告則以:羅桂烽非被告公司員工,對被告無任何勞務所得或金錢債權,被告非羅桂烽之債務人,對羅桂烽無任何佣金或勞務酬金之給付義務。若被告對羅桂烽有任何酬金給付義務,對被告而言,給付羅桂烽或給付原告之意義相同,被告無需刻意不發給原告。原告所提「史上運將最高年終獎金」新聞日期在100 年1 月,原告對於羅桂烽是否現時仍得向被告領有佣金一節全未舉證,而被告目前確實對羅桂烽已無任何酬金給付義務。被告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因為曾遭遇執行法院對非公司員工之執行案件,不知如何回應亦未告知公司法務部門,導致被告法務部門遲至101 年8 月22日才接獲通知並立即陳報執行法院,不得據此認為被告對於羅桂烽負有酬金給付義務。至原告主張羅桂烽尚有8,000 餘元額度未領云云為其片面之詞,被告否認之。被告公司初創時因隊員人數不多,因而在訓練課堂上公布只要隊員介紹其他司機加入成功,得向被告請領居間介紹費1,000 元,現仍持續實施,係民法第164 條第1 條之懸賞廣告,未訂有書面契約;羅桂烽自100 年1 月迄今請領8 次介紹費,採累計一定數額後一次請領之方式,最後一次請款為101 年1 月11日,金額為13,000元。叫車卡制度雖為被告持續推動之懸賞廣告政策,惟叫車卡發予乘客後,不代表乘客日後會憑卡叫車,叫車卡成效不彰且報酬率低,推廣狀況不理想,即便先前羅桂烽有加入叫車卡3 元制度,亦無法證明羅桂烽目前仍得自該制度領取佣金。被告就派遣機業務另有業務人員推廣,並未將此業務讓計程車司機承辦。而原告所稱羅桂烽曾向被告請領23萬元年終獎金,乃當時被告公司之廣告手法,以爭取計程車司機加入成為隊員,羅桂烽係配合被告公司一同受記者採訪,並配合領取23萬元支票,事實上羅桂烽99年度居間介紹費早已分次全部請領完畢。羅桂烽雖仍為被告公司隊員,惟其長久以來未繳派遣租金及派遣費,皆以3 元佣金折抵,而該佣金收入不確定因素高,羅桂烽之佣金收入早已不敷其派遣租金及派遣費支出,積欠被告不少費用;又100 年7 月起交通部禁止計程車資折扣,致羅桂烽派次費用減少,佣金來源即乘客叫車收入亦大幅減少。且羅桂烽約於101 年3 月間嚴重違反隊員規範,本應被開除,惟經其請託後已將隊員編號變更作為懲處,其隊員編號9999已於101 年4 月起變更為7101,先前之3 元佣金更不復存在,且羅桂烽自101 年4 月起即無虛擬貨幣收入,其虛擬帳戶之福利金扣除派遣費、月費後並不現實發放。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姑不論該虛擬貨幣並無法實際發放,若虛擬貨幣可發放予羅桂烽,於原告聲請之時亦已扣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羅桂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於101 年6 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羅桂烽於系爭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業務佣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羅桂烽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1 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本院並於101 年6 月23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羅桂烽對被告之業務佣金債權於系爭債權額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01 年7 月3 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以羅桂烽非其員工、對其無任何勞務所得或金錢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7 月9 日起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月將羅桂烽應領佣金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給付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羅桂烽為被告車隊之計程車司機,得依被告所設之各項佣金請領方式向被告領取佣金一情,被告雖不否認羅桂烽仍為其車隊司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惟辯稱羅桂烽已無任何請領佣金權利、對其無佣金債權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車隊司機如成功介紹其他司機加入成為被告隊員者,得請領介紹佣金1,000 元,如招募乘客加入會員或發給叫車卡,乘客之後透過此方式叫車者,招募或發給叫車卡之司機每次可得佣金3 元等情,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衛星派遣機翻拍畫面、叫車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05 至108 頁),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制度且現仍實行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94頁),並據證人陳仁昌(曾擔任被告車隊司機)、黃敏隆(被告車隊司機)、李如駿到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162 、166 頁),堪信屬實。再查,羅桂烽前曾依上開制度領取佣金一情,固據證人陳仁昌證述:有聽羅桂烽說過佣金收入的事;羅桂烽有教伊如何發叫車卡及派遣機;只要有達到超過了就不用繳月租費還可以再領錢,羅桂烽跟伊說過,他自己不但不用付月租還有錢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黃敏隆證稱:伊於98年12月29日透過羅桂烽加入被告車隊,羅桂烽可領佣金1,000 元;羅桂烽說介紹乘客加入會員有佣金可拿,伊可領3 元,羅桂烽可領1 元;這到目前還是有,現在會員已不少,羅桂烽說不要小看這3 元,他是大量廣發,像他不用繳公司派遣費、月租費還有獎金可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並有被告所提羅桂烽於100 年、101 年之請領紀錄表(明細分類帳)、請款單、轉帳傳票、勞務報酬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238 至254 頁);惟證人陳仁昌證述其於101 年9 、10月間已離開被告車隊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證人黃敏隆證稱自101 年起即未看到羅桂烽,其所稱情形係100 年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165 頁),又原告所提新聞資料固記載羅桂烽向被告領取領取23萬元獎金之事(見本院卷第10頁),然該新聞係100 年1 月28日所報導,則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羅桂烽於101 年6 、7 月以後對被告仍有佣金債權存在。而被告辯稱上開各項佣金須先扣抵司機每月應繳月費、派遣費後,如有剩餘才會發放予司機一情,據證人黃敏隆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5 頁),原告亦未爭執上開事實,可知被告雖有提供隊員司機上開佣金制度,惟須符合佣金條件又須佣金金額大於司機應繳月費、派遣費後始有實際發放問題,堪認上開佣金並非司機每月固定收入,亦非僅金額浮動但每月均可預期請領之款項。本件原告主張羅桂烽自101 年6 月7 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對被告仍有佣金債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辯稱羅桂烽自101 年4 月起已無任何佣金收入等語,經查羅桂烽於100 年1 月向被告佣金領取1 萬元、2 月領取14,000元、3 月領取1 萬元、4 月領取15,000元、5 月領取12,000元、7 月領取1 萬元、10月領取15,000元,合計100 年度領取佣金86,000元,101 年1 月份領取13,000元等情,據被告提出100 年起羅桂烽請領佣金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勞務報酬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 至254 頁);又查羅桂烽於被告公司所得金額在稅務機關申報之資料,100 年度為91,000元、101 年度為13,00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羅桂烽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與被告前揭所提佣金請領紀錄之金額大致相符,尚無從認定羅桂烽於101 年1 月請領13,000元後同年度仍有其他向被告請領佣金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羅桂烽隊員編號9999號來確認是否其介紹之乘客,羅桂烽仍得以該隊員編號繼續請領佣金等節,被告則辯稱羅桂烽隊員編號於101 年4 月起變更且已無任何佣金收入等語,並提出羅桂烽於97年6 月24日加入車隊後隊員編號為1580,於99年2 月8 日變更為9999,於101 年4 月1 日再變更為7101之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8 至265 頁),惟無論羅桂烽之隊員編號是否變更、是否能就隊員編號9999所發放之叫車卡於該乘客叫車時繼續請領佣金,羅桂烽仍須於佣金數額大於月費、派遣費時始有請領權利,而依被告所提寶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羅桂烽虛擬帳號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56 、257 頁),尚查無羅桂烽自101 年4 月起有任何超逾應繳費用之佣金收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認羅桂烽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對被告有何佣金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債權額內按月將羅桂烽對其佣金債權給付原告一節,就該佣金債權之存在難認已為相當之證明,其請求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7 月9 日起,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月將羅桂烽應領佣金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