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17號
- 原告
- 戴姆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幃昌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友澤
- 被告
- 林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86萬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房屋(建案名稱為中央公園編號E2-2F)及以665萬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房屋(建案名稱為中央公園編號E1-2F)。經房屋建造完成,雙方針對工程變更、相關管線費用等結算,被告於上開中央公園編號E2-2F房屋應再給付給原告258,948元、上開中央公園編號E1-2F房屋應再給付原告230,046元,雙方並簽訂有交屋結算明細表在案。
㈡惟被告爭執「公共水景噴泉建設」尚未完工理由,拒絕交付尾款,經雙方於99年5月28日協議,被告將尾款258,948元及230,046元兩筆,開立銀行本票,抬頭署名收款人為原告,交付見證人即聖榮地政士聯合事物所代書黃秋香保管,伺原告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水景噴泉建設並完成點交後,由原告直接向黃秋香代書領取,被告並依約交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兩紙,交付黃秋香收執。後因時間超過過1年,被告另行交付由兆豐銀行土城分行所簽發之銀行支票(發票金額均為244,497元,發票日為100年5月6日)兩紙,並將原所交付之支票取回。
㈢經原告完成公共設施,並於99年7、8月間陸續交付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委會對於點交之雖有部分有爭議,然與上開協議書有關公共水景噴泉建設相關事項業於99年9月8日前已點交完畢,原告自得向黃秋香領取上開兩紙支票。然原告屢次要跟黃秋香代書領取支票,被告均加以阻擋,且被告一方面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35號起訴向黃秋香訴請返回上開兩紙支票,另一方面被告於101年5月2日通知黃秋香,以伊所保管之支票追索權及將到期為由,要求黃秋香將上開兩紙支票交回給被告,被告另行交付兩紙銀行支票交伊保管,黃秋香不疑有他,遂與被告約定101年5月4日上午10時至兆豐銀行土城分行進行換票事宜,不料,被告竟將黃秋香所交付伊之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隨即表示不再交付新的支票,此經黃秋香委託周宜隆律師事務所101年5月4日以101律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始發現此事。
㈣原告既已交屋,並將有關公共水景噴泉建設相關事項於99年9月8日點交完畢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94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應交付購屋尾款,惟關於此款項之發生係被告向原告購屋,於銷售當時承諾公共造景水池並裝置水池定時器濾水器,嗣到交屋時原告允諾之該設施竟然仍未完成。原告為求順利拿到購屋餘款,同意被告保留部分尾款作為履行造景工程之保證,因此於99年5月28日簽定協議書約定於99年9月30日原告完成「該建設與點交」否,視為被告尾款已交付。內容要求被告應購買銀行同額支票交由見證人黃秋香代書保管,若原告如期完成則可直接向其領取兌現,被告遵約定交付2張銀行支票予黃秋香代書,原告遲遲未如期完成,突於100年12月執管委會完成驗收之書面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原告完成點交日為101年3月,已超過協議書規定的最後時間15個月。且原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後續簽署的協議書中承諾之水池建設必須包括之項目(如定時器、濾水器及相關管路電路等)迄今仍未完成,原告未依約完成公共水景噴泉建設,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以786萬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房屋(建案名稱為中央公園編號E2-2F)及以665萬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房屋(建案名稱為中央公園編號E1-2F)。經房屋建造完成,雙方針對工程變更、相關管線費用等結算,被告於上開中央公園編號E2-2F房屋必需再給付給原告258,948元、上開中央公園編號E1-2F房屋必需再給付原告230,046元。惟被告以「公共水景噴泉建設」尚未完工理由,拒絕交付尾款,兩造於99年5月28日協議,被告將尾款258,948元及230,046元兩筆,開立銀行本票,抬頭署名收款人為原告,交付見證人即聖榮地政士聯合事物所代書黃秋香保管,待原告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水景噴泉建設並完成點交後,由原告直接向黃秋香代書領取,被告並依約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兩紙,交付黃秋香收執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結算明細表、協議書、支票兩紙等件在卷足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54號卷宗第8頁至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公共水景噴泉建設」業於99年9月8日前已點交完畢,被告應給付尾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在甲方(即原告)依照與乙方(即被告)所簽之房屋買賣合約,完成公共水景噴泉建設相關事項之前,先行交屋,讓乙方即日使用所購單位。乙方同意將交屋尾款同額之銀行本票寄存於見證人,即本建案負責總登記之聖榮地政士聯合事物所代書黃秋香保管。甲方於公共設施點交完成時,依據甲方與中央公園管委會雙方所簽立之點交清冊向見證人領取上述銀行本票,乙方及見證人不得有異議。另甲方需於2010年9月30日前完成建設與點交,否則上述銀行本票由見證人退回乙方,即甲方視為乙方購屋尾款已交付」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購屋尾款,應就其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水景噴泉建設」與點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稱協議書中所稱之「公共水景噴泉建設」係指中庭兩側水道之噴泉及中間走道兩個圓形噴泉(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廣告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則主張系爭廣告是示意圖,並非合告應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協議書中所指之「公共水景噴泉建設」有無包括中庭兩側水道之噴泉;
㈡原告有無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水景噴泉建設」與點交事宜。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廣告乃企業經營者為招徠買主,尤其建築商之廣告海報載明各樓層之面積、使用建材及週圍環境,一般房屋買賣商場上交易習慣,以之與顧客洽談買賣事宜,自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雖雙方未將廣告列為契約內容,惟應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企業經營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此為必要之解釋。觀諸被告提出之廣告,於中庭兩側水道之中間及中間走道兩端均有噴泉建設(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對於前揭廣告之真正並未爭執,僅主張系爭廣告是示意圖,並非合約之一部分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簽訂契約時兩造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原告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廣告應係契約之一部分,故協議書中所指之「公共水景噴泉建設」應包括中庭兩側水道之噴泉。
㈡原告固提出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證明「公共水景噴泉建設」已由管委會總幹事李佩徽於99年8月7日驗收完成,惟證人即中央公園管委會總幹事李佩徽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2頁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問:之上的簽名是你簽的?)是的,是我簽的,我當時是中央公園管委會的總幹事,這張是99年8月7日簽的,我從99年到目前為止都是當總幹事。」、「(法官問:中央公園的公共水景噴泉建設有無全程點交?)移交清冊上面所載的物品是點收,不是點交。是工地主任嚴文杰將每一棟的防火門鑰匙、桌椅、電視等物品逐一點收。」、「(法官問:水池水瀑、圓形水瀑台的移交,是移交何物?)因為中庭有12個水池,只有點出水口及入水口,水管無法點收。總幹事沒有資格驗收的,只負責點收。」、「(法官問:點收水池水瀑時,池中有無噴泉的出水口及馬達的設備?)水池的設計是呈階梯狀,由上往下,水池的中間並沒有噴泉的出水口,有兩個獨立的噴泉位在中央走道上。」、「(法官提示被告所呈照片,問:原告是否有完成水池中間的噴泉設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由證人李佩徽之證言,原告並未完成中庭兩側水道之噴泉建設。原告既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水景噴泉建設」,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並未於99年9月30日前完成「公共水景噴泉建設」。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994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