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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邱筱涵

  • 當事人
    彭榮信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榮信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抗告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所為原駁回上訴裁定業於民國102年7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延至同年8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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