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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0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18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雅逸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瑤聖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22895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就相對人即債權人瑤聖林企業有限公司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1 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事務所實際所在地臺北市○○街359 巷2弄28號1 樓,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且核該址,除即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外,並與卷附債務人異議狀所載之地址相同。至本院嗣雖另於101 年10月16日欲送達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街339 號1 樓,惟再經郵局投遞人員以富錦街339 號1 樓為禾象設計實業有限公司,而雅逸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早在1 年前即搬至359 巷2 弄28號1 樓,故將之改送臺北市○○街359 巷2 弄28號1 樓,並由異議人再於同年10月17日收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為證。從而,本件支付命令實於101 年9 月20日即已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22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首揭規定所示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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