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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078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78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呂金儒
被告
冠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乾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冠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丞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定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由原告震旦公司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後,出租與被告冠丞公司,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基本費每期1,390元,單張金額黑白A4紙1張以上0.38元,彩色A4紙1張以上5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冠丞公司使用。惟被告僅繳交18期租金後即未給付租金、計張費用予原告,依約被告冠丞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4萬7,000元(已到期租金2萬4,500元+未到期違約金12萬2,500元),給付原告金儀公司5萬6,570元(計張費用1萬7,570元+購買耗材費用3萬9,00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謝乾勇為被告冠丞公司之負責人,依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應與被告冠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合計14萬7,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及耗材費用合計5萬6,57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冠丞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震旦公司(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5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高雄銀行板橋分行支票2 紙(號碼:BRP0000000、BRP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紙(編號:0000000 、00000000)、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694 號、三重中山路存證信函號碼第000798號、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費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連帶給付各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32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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