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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1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19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展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8 月10日,以陽信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3,920 元支票一紙(票號AD0000000 ),詎於101 年8 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萬3,92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分擔。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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