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19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余錫
- 訴訟代理人
- 周麗寬
- 被告
- 展鴻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8 月10日,以陽信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3,920 元支票一紙(票號AD0000000 ),詎於101 年8 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萬3,92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分擔。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