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王幸華
- 法定代理人廖燦昌、黃俊雄、張永士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8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 告 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黃佳雯 被 告 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四項關於「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貳佰零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第五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第六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係屬贅述,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銓宏鍛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宏鍛鋁合金公司)業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解散,有被告銓宏鍛鋁合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之在卷可稽,是被告銓宏鍛鋁合金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銓宏鍛鋁合金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銓宏鍛鋁合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銓宏鍛鋁合金公司之股東僅黃俊雄、黃佳雯,故列其為被告銓宏鍛鋁合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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