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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曹美香

  • 原告
    郭捷
  • 被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金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20號原   告 郭 捷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賴鈴霓 張家倩 被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訴訟代理人 吳雪芳 陳忠賢 被   告 黃金春 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金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金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於捷運石牌站親子廁所小解,並關閉親子廁所的門,該門有三個鈕,中間是清潔公司開鎖,最下面是綠色代表沒有使用,紅色是有人使用,當初原告在裡面,行李箱放旁邊,脫鞋蹲在馬桶上面,詎料被告黃金春竟以鑰匙將門打開,讓原告身體三點完全暴露於大眾捷運旅客面前,時間長達三分鐘(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改稱,其意思是第三點裸露,不是三點全露,感覺裸露時間很久),被告黃金春走進來也沒正眼看原告,然後洗抹布,因為原告是把牛仔褲脫下來放在行李箱上,碰到這種情況也不知道該怎麼辦,馬桶跟洗手台有一段距離,原告質問被告黃金春,結果被告黃金春並不理睬,繼續洗抹布及拖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萬元。 ㈡因本事件發生於捷運石牌站,除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為被告黃金春之雇主外,應認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亦為被告黃金春之雇主,兩家公司均應與被告黃金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以承攬關係為由否認係被告黃金春之雇主,實屬推託之詞;被告黃金春雖與其主管至原告處所欲表示歉意,但卻在其主管面前威脅原告說不原諒就要割腕,被告黃金春在現場要割腕的崩潰行為,讓原告很丟臉;原告在中和南勢角有不動產,面積五十三點八坪,市價有一千八百萬元,沒有貸款,在台北市萬華區獨資開古董店,一個月最少賺二、三十萬元,並不一定,學歷為泰北美工科實驗班,家裡有兄弟姊妹。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查本件被告萬成公司是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勞務承攬契約廠商,而被告黃金春為被告萬成公司受雇之員工,並非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受雇之員工,本件被告公司與被告萬成公司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且被告黃金春也非被告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公司依法當不須就承攬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捷運公司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退萬步言,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於每季皆會對被告萬成公司委派之清潔人員作口頭勤前訓練,告知相關清潔作業程序,而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本於服務旅客之精神,先由站長吳建明電話致歉,再至原告上班地點致贈小禮物,嗣後又致贈免費搭乘券予原告;同時,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也依據與被告萬成公司之「淡水線車站、轉乘停車場、交九行控及公司行政大樓清潔維護工作」承攬契約中「工作說明書」六、罰則(三十七)「廠商清潔人員進行清潔工作時,不得有干擾民眾、妨礙人員進出或行進動線等行為,如遭民眾申訴經查屬實,每人每件計罰一千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計罰被告萬成公司一千元懲罰性違約金。 ㈢由於本件被告黃金春個人自行未依清潔作業程序,造成旅客抱怨,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以履約聯繫單通知被告萬成公司,要求被告萬成公司須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一周內,向所有清潔人員再次宣導清潔作業程序並強調有關進入廁間清潔之應注意事項,並記錄於勤前指示;嗣後被告公司再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履約聯繫單,告知因被告黃金春工作表現造成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困擾,依照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萬成公司撤換被告黃金春,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對被告萬成公司與黃金春已盡相當之監督與管理義務,縱認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為被告黃金春之雇主,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㈣姑且不論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是否有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稱情事亦與真實情況有所誤差: ⑴依據系爭地點親子廁所外通道之錄影資料畫面顯示,被告黃金春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二十六秒開門進入親子廁所,隨即於三時二十八分十五秒離開親子廁所,其停留之時間約為五十秒,並非如原告所稱三分鐘之久。 ⑵另於上開五十秒期間,走道外經過旅客有七人,惟觀之錄影資料畫面可悉,該七名旅客並無人特別轉頭望向廁所,且依據常理判斷,原告上廁所也不可能有三點暴露之情形,故綜合上開錄影資料畫面可合理推斷,當日情況並無原告所稱「身體三點完全暴露在大眾捷運旅客面前約三分鐘,來往人數眾多」之情事,原告所稱顯有誇張不實。 ㈤被告黃金春如未敲門進入廁所,確屬不當行為,惟原告僅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損害賠償,然原告究係主張該條規定中之何種權利受到如何損害?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原告並未具體指摘,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也無任何證據可憑,況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已多次向原告致歉並贈送小禮物及免費搭乘券,原告也已收受並無異議,則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對承攬廠商即被告萬成公司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而對原告也展現服務旅客之誠意,對原告本件顯不合理也不合法之請求,礙難同意。 ㈥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員工共四千多人,被告黃金春是由被告萬成公司派到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工作,原告反應這件事後,被告黃金春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訪談時承認有拿鑰匙開門進去該廁所,但說沒注意到裡面有人。 三、證據:提出勞務採購契約影本一件、履約聯繫單影本二件及事發當時錄影資料光碟一件為證。 貳、被告萬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黃金春為被告萬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廁間清潔時,未敲門即進入親子廁所清潔,造成於親子廁所內上廁所之原告抱怨,被告萬成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左右,由吳姓員工帶禮品與被告黃金春親自到原告處道歉,惟不為原告接受,被告黃金春一時激動有自殘跡象,吳姓員工即時擋下,原告稱「要嚇我嗎,要死不要在我的店裡,請到外面」等語,雖如此被告萬誠公司仍努力希望協商解決。 ㈡原告所稱「身體三點完全暴露在大眾捷運旅客面前約三分鐘,來往人數眾多」之情事,顯有誇大不實,難以想像,對於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提出錄影光碟顯示整個時間為五十秒,這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嗣後改稱上廁所是露第三點,而非三點全露,亦沒有意見;被告萬成公司對被告黃金春的家庭狀況不會多問,被告黃金春是時薪制,大夜班一小時一百二十五元,如果該上班都有上,大概一個月可領到二萬六千元,但還要扣勞健保的自負額,被告萬成公司的員工大概兩、三千人左右,算是派遣公司,登記資本額一億五千萬元。 ㈢被告黃金春未先確認即進入親子廁所,不符工作規範及生活禮儀,固有令人不悅之處,然服務上之疏失不等於隱私權之侵害,又縱認有隱私權之侵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屬有疑,被告黃金春已向原告道歉,事後引咎辭職,原告心中不悅應已撫平,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調閱當日捷運石牌站錄影資料,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 叁、被告黃金春方面:被告黃金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金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金春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萬成公司與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分別為被告黃金春雇用上之雇主與使用上之雇主,均應與被告黃金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捷運石牌站親子廁所如廁時,遭被告黃金春持鑰匙打開子廁所的門,陷原告於裸露第三點之窘態,隱私權受侵犯之事實,被告黃金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並自承訪談時被告黃金春承認有拿鑰匙開門進去該廁所,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本件事發地點之捷運石牌站親子廁所,係提供公眾使用之廁所,鑑於世風日下,公共廁所屢生偷拍事件,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本應特別注意提供公眾隱私不受侵犯之公共廁所空間,詎本件被告黃金春實際上為臺北捷運公司服勞務從事清潔工作,竟無視於原告正在使用親子廁所,持鑰匙打開親子廁所的門,陷原告於裸露第三點之窘態,違背原告不願如此裸露之意願,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使原告承擔可能遭受他人不當窺看甚至偷拍之風險,足認情節重大,被告黃金春應負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本件屬派遣勞動之法律類型,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為要派人,與派遣人被告萬成公司訂立勞務採購契約,被告黃金春則為派遣勞工,在契約法上,被告臺北捷運公司與被告黃金春固然沒有直接契約關係,然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於每季皆會對被告萬成公司委派之清潔人員作口頭勤前訓練,告知相關清潔作業程序,對於派遣勞工具有明顯的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從而在侵權行為法上,被告黃金春之雇主,除雇用上之雇主即萬成公司外,另應認定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以要派人地位而為被告黃萬金使用上之雇主(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對於被告黃金春之侵權行為,被告萬成公司與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黃金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臺北捷運公司雖另辯稱,縱認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為被告黃金春之雇主,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臺北捷運公司所稱對清潔人員作口頭勤前訓練,告知相關清潔作業程序,是否確實履行?若有確實履行,如何能發生原告關門使用廁所,被告黃金春卻持鑰匙打開廁所門之狀況?此實難有合理說明,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事後的致歉及懲處被告萬成公司,導致撤換被告黃金春之作為,並不能證明事前已善盡注意義務,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責。四、被告萬成公司與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相互間並不負連帶責任,本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以三萬元之數額為適當: ㈠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臺北捷運公司與被告黃金春間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萬成公司與被告黃金春間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萬成公司與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相互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故本件屬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對於損害賠償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斟酌下列各項情事,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以三萬元為適當: ⑴原告因被告黃金春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於捷運石牌站之親子廁所陷入約五十秒之第三點裸露窘迫狀態,然原告與被告黃金春同屬女性,且當時屬捷運離峰時間,被告臺北捷運公司並提出錄影光碟而於答辯狀主張錄影內容顯示並無旅客轉頭望向廁所對原告為不當窺看,原告對被告臺北捷運公司前揭主張,並未能提出證據反駁。 ⑵原告自稱在中和南勢角有不動產,面積五十三點八坪,市價有一千八百萬元,沒有貸款,在台北市萬華區獨資開古董店,一個月最少賺二、三十萬元,並不一定,學歷為泰北美工科實驗班,家裡有兄弟姊妹;原告起訴之初宣稱「身體三點完全暴露在大眾捷運旅客面前約三分鐘」之誇大不實情事,要求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導致兩造無法和解,就無法和解一事,被告不具歸責事由。 ⑶被告臺北捷運公司為員工四千多人之大公司,主責臺北捷運,鑑於世風日下,公共廁所屢生偷拍事件,本應特別注意提供公眾隱私不受侵犯之公共廁所空間,實際上於本件訴訟卻欲利用派遣勞動之法律型態,推卸自身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黃金春是時薪制,大夜班一小時一百二十五元,如果該上班都有上,大概一個月可領到二萬六千元,但還要扣勞健保的自負額,被告萬成公司的員工大概兩、三千人左右,為派遣公司,登記資本額一億五千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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