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24號 原 告 尚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顯 被 告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夫 訴訟代理人 彭錦明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二0四九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承賢,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禹介夫,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49號 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卓明淵為原告公司之經理,於100年3月23日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和昇陽明會館工程合約書,並簽立系爭本票以保證契約之履行及擔保被告所支付之預付款,契約之工程總金額為2,050萬元,該本票係以工程款之10% 即250萬元為其票面金額,系爭本票上之公司章係訴外人卓 明淵盜刻。後訴外人卓明淵擅自簽約之事經原告發現,原告要求卓明淵處理,卓明淵表示將與被告公司解約,後原告委託尚德法律事務所以100年尚律勳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 催告卓明淵處理,卓明淵表示該契約已經與被告解除並交付解除契約協議書,原告接獲卓明淵交付之解除契約協議書即認無事未予深究,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49號),原告於101年3月接獲本院就系爭本票所為之裁定。系爭本票係為和昇 陽明會館工程合約書之保證履行及擔保被告所支付之預付款而存在,今工程合約既以解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204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205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卓明淵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於100年3月23日簽立承攬契約,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簽約時被告得先給付總工程款金額10%予原告作為預付款,原告則應同時開具等值之履約保證票予被告,故被告於簽約時即交付205萬元(2050萬×10% =205萬),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兩造於101年6 月3日合意解除上開承攬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原告則應返還205萬元予被告 ,然原告實際上未將被告交付之205萬元返還被告,而將系 爭本票即轉為原告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被告即因對原告回復原狀請求權而具有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自得依系爭本票之記載主張權利。又訴外人卓明淵乃原告之經理,多次代表原告與被告商談承攬契約之內容,更代表原告向被告提出承攬之預定報價,終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並收取被告交付之205萬元預付款,故卓明淵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契 約並簽立系爭本票,並無偽造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月23 日 、本票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為205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 204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卓明淵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而證人卓明淵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原告公司有無授權你在系爭本票上蓋章?)我有告訴原告公司法代本件要開保證票,他只說知道,但並沒有明確授權我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參以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公司印文,並非公司變更事項卡上之公司印鑑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雖證稱系爭本票上之公司章係在之前基隆高中建案時原告授權所刻,惟原告否認其曾授權卓明淵刻公司印章(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系爭本票之「尚揚營造有限公司」印文與原告投標基隆高中契約文件之印文不符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國立基隆高中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是否為原告授權所刻,已屬有疑,況證人卓明淵亦證稱其去和基隆高中簽約時,係向公司拿印章去蓋,另有一件民間工程簽約,也是向公司拿印章去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衡情,系爭本票如係獲得原告授權簽發,何不使用公司章,且原告公司亦否認授權卓明淵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是證人卓明淵之證言,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獲得原告公司授權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204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205萬元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 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