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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58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88號
- 原告
- 陳森榮
- 被告
- 詹尚閔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5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2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參加訴外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分紅專案之會員,另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交予原告,且提供土地供原告擔保,然被告迄未清償,尚積欠30萬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認證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300元合 計 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