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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5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88號

原告
陳森榮
被告
詹尚閔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5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2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參加訴外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分紅專案之會員,另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交予原告,且提供土地供原告擔保,然被告迄未清償,尚積欠30萬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認證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300元合 計 5,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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