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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687號

撤銷無償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687號

原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被告
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貴龍
被告
張政逸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林志洋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卷㈠第9 頁),而被告偉倫公司股東會已選任婁貴龍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可稽(卷㈠第10頁),本件應以婁貴龍為被告偉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倫公司前因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65,164 元,經原告起訴求償後,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2598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偉倫公司竟於97年10月9 日將其對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0,181,269元讓與被告張逸政,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對被告偉倫公司之債權計有本金465,164 元、訴訟費用5,070 元、執行費用3,721 元,合計473,955 元,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79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97年10月9 日之債權讓與行為、贈與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政逸應給付被告偉倫公司473,955 元,及其中465,164 元自96年8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偉倫公司、張政逸則以:被告偉倫公司前於95年2 月22日、95年3 月20日、95年6 月23日分別向被告張政逸借款200 萬元、660 萬元、200 萬元,合計1,060 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到期日均為95年9 月30日,嗣被告張政逸於97年8 月12日執系爭借款借據3 張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4853 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偉倫公司於97年10月9 日將其對訴外人德寶公司之10,181,269元債權讓與被告張政逸,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債權讓與屬惡意脫產行為云云,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偉倫公司前因積欠原告租用機具損壞維修等費用共計465,164 元,經原告另案起訴後,本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25984 號判決被告偉倫公司應給付原告465,164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對被告偉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691號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被告偉倫公司於97年10月9 日將其對訴外人德寶公司之10,181,269元債權讓與被告張政逸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5984 號、96年度執字第91691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偉倫公司於97年10月9 日將其對於訴外人德寶公司之10,181,269元債權讓與被告張政逸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偉倫公司之上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贈與行為、債權讓與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 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確為清償系爭借款?該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損害原告對被告偉倫公司之前揭債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將財產贈與第三人,係屬契約行為,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偉倫公司、張政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以被告偉倫公司、張政逸為被告行使其撤銷訴權,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法院聲請執行被告偉倫公司對訴外人德寶公司之債權時,因德寶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閱覽執行卷宗始知悉此情,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8 月1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1補字第1159號卷第9 頁)、本院債權憑證(101 補字第1159號卷第7 頁)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1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偉倫公司分別於95年2 月22日、95年3 月20日、95年6 月23日向被告張政逸借款200 萬元、660 萬元、200 萬元,且被告張政逸確已於95年2 月22日、95年6 月23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偉倫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戶,並於95年3 月20日匯款660 萬元至被告偉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婁貴龍申設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等情,有系爭借款之借據(卷㈠第38-4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卷㈠第41-43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婁貴龍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向被告張政逸借款之用途為供公司周轉及投資,都是打電話給被告張政逸借款,被告張政逸會匯款給我,被告偉倫公司向被告張政逸借款沒有提供擔保品,一開始若金額不大都不會特別寫書面,因雙方往來已久,都是陸續借款且有借有還,但後來被告偉倫公司經營有狀況,被告張政逸也知道,所以我們會有書面的借據;被告偉倫公司於97年10月9 日要將其對德寶公司的債權轉讓與被告張政逸,是因為被告偉倫公司在96年3 月12日跳票,那時候欠被告張政逸蠻多錢的,所以才會把被告偉倫公司對於德寶公司的債權轉讓給被告張政逸,是為了要還被告張政逸的借款;被告張政逸匯款至被告偉倫公司及我個人名義申設之帳戶的原因都是借款,有些借款是週轉有些是投資用,我是被告偉倫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對於公司所有的債務都負有連帶保證的責任,為了操作上方便,有些借款會請被告張政逸匯到我個人的帳戶;被告偉倫公司確實有跟被告張政逸借系爭借款,也確實有收到錢等語(卷㈢第110-112 頁),核與被告張政逸經隔離詢問後於本院供稱:我有借錢給被告偉倫公司及婁貴龍,借款交付之方式為匯款,大筆借款時會約定還款期間約3 個月到半年左右,都會寫借據,但沒有提供擔保品;從92年到96年間,我與被告偉倫公司間均有借貸往來關係,被告偉倫公司於97年將其對於訴外人德寶公司之債權讓與給我,是因當時我向被告偉倫公司要錢,被告偉倫公司為償還積欠我的債務就將該債權讓與給我等語(卷㈢第112-114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張政逸確曾因借款予被告偉倫公司而分別於95年2 月22日、95年3 月20日、95年6 月23日匯款200 萬元、660 萬元、200 萬元,合計1,060 萬元至被告偉倫公司及婁貴龍申設之前揭帳戶。參以被告張政逸前於97年8 月12日執系爭借款借據3 張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4853 號支付命令在案之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促字第24853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偉倫公司確曾分別於95年2 月22日、95年3月20日、95年6 月23日向被告張政逸借款200 萬元、660 萬元、200 萬元(合計1,060 萬元),且被告張政逸確於上開日期將借款匯至被告偉倫公司及婁貴龍之帳戶,嗣系爭借款均屆清償期後,被告偉倫公司乃於97年10月9 日將其對德寶公司之10,181,269元債權讓與被告張政逸,則被告偉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張政逸之原因,係為清償被告偉倫公司積欠被告張政逸之系爭借款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偉倫公司就其積欠被告張政逸之既存債務為清償,因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偉倫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自難認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提系爭借款之借據及匯款單係臨訟偽作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上所蓋被告偉倫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婁貴龍之印文,核與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卷㈠第9 頁)、股東會議事錄(卷㈠第10-11 頁)、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卷㈠第12頁)、公司章程(卷㈠第17頁)等文件上被告偉倫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且系爭借款借據上被告張政逸簽名,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亦核與被告張政逸本人於102 年4 月17日、103 年1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上之簽名(卷㈡第188 頁、卷㈢第108 頁)相符,復據婁貴龍、被告張政逸一致供述屬實,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借款之借據上被告偉倫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婁貴龍之印文、被告張政逸之簽名均屬真正,且原告對於該借據上被告偉倫公司之印文、被告張政逸之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僅空言上開借據及匯款單為偽造,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上開借據及匯款單之內容為真正。況原告係於96年5 月2 日具狀對被告偉倫公司起訴請求租用機具損壞維修等費用共計465,164 元之情,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北簡字第25984 號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偉倫公司則於95年間即向被告張政逸借貸系爭借款,被告張政逸並已於95年2 月22日、95年3 月20日、95年6 月23日將系爭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偉倫公司,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偉倫公司與被告張政逸間因系爭借款而生之資金流向關係發生時間,顯早於原告另案對被告偉倫公司起訴請求上開費用之時間,從而,實難認被告偉倫公司於原告另案(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5984 號)對其起訴請求上開費用之前,即有預見原告將對其訴請積欠費用之可能性,是被告張政逸實無可能為達損害原告對被告偉倫公司之前揭465,164 元債權本金暨利息之目的,僅為製造虛假資金流向關係而於95年匯款合計1,060 萬元交付被告偉倫公司之理,此益徵被告偉倫公司與被告張政逸間於95年間之系爭借款關係確屬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據及匯款單為臨訟偽作云云,顯屬足採。

六、綜上,被告偉倫公司於97年10月9 日將其對訴外人德寶公司之10,181,269元債權讓與被告張政逸,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此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同時亦減少被告偉倫公司消極財產,於被告偉倫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之債權讓與行為撤銷,並由原告代為受領473,955 元暨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函調被告偉倫公司、被告張政逸、訴外人婁貴龍於各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證明被告間資金往來情形及是否有串謀作假情事等情,惟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張政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卷㈠第103-16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卷㈢第38-39 頁)、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卷㈢第40-43 頁)、中華郵政板橋郵局(卷㈢第44-45 頁)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訴外人婁貴龍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申設之全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㈡第2-154 頁),原告均未具體陳明依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資料內容應如何證明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有何串謀作假情事,況縱調取原告聲請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往來資料,亦無從釐清該等交易往來與本件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有何具體明確關聯性,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對被告偉倫公司之前揭債權,是本院審酌後認無逐一函調原告所聲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資料之必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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