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915號原 告 禮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宋幸瑜、宋鳳霖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3月移轉現值為1,073,656元/平方公尺×面積41平方公尺×被告宋幸瑜受贈之應有部分6/1,000= 264,1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474,119元。 (264,119元+210,000元=474,1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