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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王幸華
  •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金樹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02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林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40 元,及其中92,953元自民國9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按月600 元之違約金;嗣於101 年11月30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40 元,及其中92,533元自9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按月600 元之違約金;嗣於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40 元,及其中92,533元自9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4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經催討,迄今尚積欠102,940 元,及其中92,533元自9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當初已與渣打銀行以30,000元達成和解,渣打銀行有給一張匯款單,但優惠期已過而被告並未繳納。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等、帳單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已與渣打銀行以30,000元達成和解,惟查,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其是否確與訴外人渣打銀行,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成立和解,尚難遽認為真,且經本院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否認上情,亦有該行回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另就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債權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日101 年10月4 日,自該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之92,533元消費本金債權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然自101 年10月4 日往前回溯5 年前即96年10月4 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533元及自96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110元×92,533元÷102,940元=998元 原告:1,110元-998元=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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