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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3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354號

原告
簡素琴
被告
慧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1,000 元之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1 年11月30日具狀改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SJ0000000 、SJ0000000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分別為245,000元、203,000元、合計為448,000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屢經催款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不認識原告且無金錢及生意往來,原告所持二張支票係被告交付訴外人日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張讚雄,因該公司跳票致被告無力支付原告所持之支票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陳縱屬實,亦不影響其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責任;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阻卻或消滅原告請求權之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其異議自無可取,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8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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