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36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36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鄧文力
- 被告
- 毓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汶樺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16369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已選任謝汶樺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汶樺乙節,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523元合 計 18,523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兆豐國際│ 101年7月25日 │BO0000000 │ 757,229元│ 101年7月25日 │ │ │商業銀行│ │ │ │ │ │ │新店分行│ │ │ │ │ ├──┼────┼───────┼─────┼──────┼───────┤ │ 2 │同上 │ 101年8月14日 │BO0000000 │ 302,054元│ 101年8月14日 │ ├──┼────┼───────┼─────┼──────┼───────┤ │ 3 │同上 │ 101年9月14日 │BO0000000 │ 358,806元│ 101年9月14日 │ ├──┼────┼───────┼─────┼──────┼───────┤ │ 4 │同上 │ 101年10月14日│BO0000000 │ 346,185元│ 101年10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