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44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順興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柒元整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邦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消防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5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順興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金儀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 Konica Minolta M-C220 型彩色影印機1 台及周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為99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3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 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供應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費。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富邦消防公司使用,被告富邦消防公司應依約給付租金,詎其僅繳至第14期租金,為支付第15、16期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支票均退票,經原告催告後雖於100 年9 月13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然就所積欠租金並未給付。兩造系爭租約依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因被告富邦消防公司違約而終止,依第7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第15至18期)20,800元(計算式:5,200 元×4 期=20,8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第19至60期)218,400 元(計算式:5,200 元×42期=218,400 元),共計239,200 元。又依系爭租約 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富邦消防公司並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0 年8 月1 日止之計張費用共計10,647元。並依系爭租約第8 條請求被告陳順興與被告富邦消防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3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與回執、金儀公司統一發票、收費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⑶任一方發生退票…之情事」、「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本契約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以被告富邦消防公司支票遭退票、未繳系爭租約第15期起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與被告富邦消防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租金20,8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18,400 元,並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10,647 元,及各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約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18,400 元,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於100 年9 月13日取回系爭租賃物,即取得系爭租賃物於耐用年限內所餘殘值,得另行出租獲利之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800 元(已到期租金20,800元、違約金8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47元及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40元 合 計 3,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