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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7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94號

原告
黃斌峰
訴訟代理人
黃陳玉枝
被告
黃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告訴被告傷害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63 號起訴、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被告拘役5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駁回被告上訴及被告再審之訴(100 年度聲再字第30號)。民事部分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為證。

㈡被告不滿原告對其提告,遂對原告提「誣告罪」告訴,經99年度他字第11042 號、99年度偵字第27526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375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於99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始知此事。而被告於100 年度調偵字第375 號偵查時稱:「他沒有打我,是我誣告他」,嗣亦未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64號)。惟被告上揭犯行,傷害原告名譽、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訴訟上之精神壓力,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影響,被告此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精神上所受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回復名譽及精神損害賠償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663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81號、11091 號、調偵字第373 號、第3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及重大傷害均為其自述,且其中一件係事後至私立醫院弄一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二件均遭刑、民事法官否認,亦非被告負責範圍內。

㈡誣告案所以不起訴係被告當時告訴錯誤,偵查庭以非公務人員、非司法人員,故誣告罪無法成立。被告亦承認有打人,但被告所提誣告非打人部分,而係原告所提腦震盪。原告亦就小事提起告訴。

㈢本件民事範圍已過時效,也賠償2 萬元及被告遭判刑6 個月。

㈣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09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告訴被告傷害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63 號起訴、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被告拘役5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相關判決附卷可佐;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罪」告訴,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他字第11042 號、99年度偵字第27526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375 號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81號、11091 號、調偵字第373 號、第3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證,均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5號解釋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打人,詎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告訴,反提誣告告訴,致原告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誣告案因非公務人員、司法人員,故誣告罪無法成立;及誣告係原告所提腦震盪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如下事由,對原告提出下列3 告訴:

⒈原告虛構不實事項而對被告提起傷害、毀損告訴,而認原告有誣告罪嫌;

⒉原告捏稱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其有「急性壓力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症,因認原告有詐欺取財罪嫌;

⒊原告寄發電子郵件予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捏稱被告擅接糞管至下水道,因認原告有誣告罪嫌;而原告本件起訴範圍係指上述⒈部分,由起訴意旨觀之甚明。而被告上揭抗辯,則分別係就上述⒊、⒉部分不起訴之理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8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是被告所辯情事,當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從事保險公司及銀行業近12年,然名下無不動產,所得均為薪資、股利;至被告為高中畢,前此修理汽車10餘年、目前無業亦近10年,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且有租賃所得,經濟狀況甚佳等情,並審酌被告所提誣告罪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名譽受損不重,且兩造有親屬關係,惟素不和睦,有多件訴訟,且亦非全由被告提起,原告所稱訴訟之精神壓力亦應甚輕微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適當,所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均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請求,則應予駁回。末者,被告固提出時效抗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固於99年10月22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起訴狀,有該署收狀章可稽,然迄至同年11月17日第一次偵查庭時,檢察官始向被告確認該狀所告罪名,並當庭告知原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有99年度他字第11042 號偵查卷內9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為證;又被告雖於99年易字第2540號傷害等案件於99年10月26日審判時,稱:「告訴人誣告部分會依法提出告訴」等語,並曾當庭提出補充證據理由狀及所附上揭刑事起訴狀,然收受該狀之人為該案公訴檢察官,由「收到繕本乙份」下係檢察官印文可知,是原告斯時雖亦以告訴人身分在庭,然就被告業對其提出誣告罪告訴,難謂確有知悉。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11月17日開庭時始知上情,可信為實在,而自該日起算至101年11月9 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逾2 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殊無理由,併為說明。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100元×30000/200000=315元原告:2,100元-315元=1,7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79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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