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95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51號
- 原告
- 林靜慧
- 被告
- 宜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9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2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113,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一 │113,000元 │101.10.31 │ 101.10.31 │AK0000000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