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原 告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訴訟代理人 薛勝耀 被 告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567,5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有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1775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已經消滅,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6月25日簽發之系爭本 票,依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此票僅供承攬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工程北側聯外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契約保證使用,它用無效」等語,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間契約履約保證使用。而上揭工程已於99年12月間完工,100年6月間驗收無誤並經被告退還保留款,且被告已將瑕疵款項扣除,但被告就各期工程款均溢扣混凝土損耗款,原告雖於101年5 月間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但被告竟持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77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參、被告辯稱略以:兩造間於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訴訟雖已判決確定,惟該案審理當中,業主偉泰營造有限公司已經回覆新北地方法院,因施作部分之混凝土劣質超過而扣款458,470元,是被告認為已經符合兩造間工程承 攬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由原告負上開扣款責任。系爭本票昨為履約保證本票,應待原告給付扣款後始能返還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 6月21日簽訂「工程名稱: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工程-北側聯外道路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合約總價為15,675,660元,並於契約第五條約定「於簽訂合約時,乙方(即原告)應提附與本契約總價10%之商業本票做為保證票,並同意甲方(即被告 )逕為抵充應盡而未盡之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ㄧ切費用,俟甲方確認乙方履行本契約義務、且未積欠任何費用及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退還乙方。」,有系爭本票、本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17753號民事裁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1頁)。 ㈡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完工,於100年6月驗收完成,被告已退還保留款與原告。惟被告以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混凝土耗損扣款138,130元,及以混凝土樁頭劣質超高,遭業主扣 款320, 340元為由,對原告扣款320,340元,合計被告於應 給付原告之計價款中共扣款458,470元。嗣原告主張被告扣 款無據,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7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804號、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已經驗收完成並經被告退還保留款,系爭本票保證之債權並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本票保證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 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保證票,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成確認原告履行系爭承攬合約義務,且未積欠任何費用及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退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就系爭承攬合約之履行,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以混凝土耗損扣款138,130元及混凝土樁頭劣質超高遭業主扣款320,340元為由,逕於應給付原告之計價款中扣款458,470元,而生 爭議,經原告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原告施工之混凝土耗損及混凝土樁頭劣質是否超高,被告得否扣款之爭議待解決事項,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簡 字第804號、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 告扣款458,470元係屬無據,被告不得對原告扣款,被告對 上開扣款458,470元經與原告向訴外人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立威公司)承租吊車之租金120,000元抵銷後(立 威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均同為黃淑貞,兩造同意由原告向訴外人立威公司承租吊車之租金抵銷被告向原告扣除之計價款),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38, 470元,並確定在案,有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建簡 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1、44-49頁 )。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此工程款爭議事項既經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簡字第804號、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標的及抵銷之認定自有既判力,且上開判決理由就被告得否對原告扣款之爭議等重要爭點之判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例,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均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兩造亦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就該訴訟標的、抵銷判斷及扣款爭議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於本事件仍執陳詞主張應由原告負上開扣款責任,應待原告給付扣款後始能返還系爭保證之本票云云,委無可採。 三、系爭本票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保證票,由被告逕為抵充一切費用,俟原告確認被告履行本契約義務、且未積欠任何費用及無待解決事項時,應無息退還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明文約定,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驗收完成,且兩造就工程瑕疵及工程款之爭議既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工程款之爭議已經解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積欠費用及待解決事項,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