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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39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39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兼
法定代理人
林建松
法定代理人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劉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職權調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01年10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全磐公司之董事林建松、許春華與劉偉中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建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磐公司)邀同被告林建松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1日與原告簽訂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全磐公司自101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林建松應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全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全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之一之劉偉中雖以:伊自99年離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曾告訴伊要幫伊退出股東,惟至今尚未辦理,伊亦不清楚有無辦理清算程序等語,核屬其與全磐公司間有關股份如何清算之問題,尚與本件全磐公司應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及被告林建松應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無涉,自無庸予以審酌。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全磐公司及林建松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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