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9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920號
- 原告
- 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娟
- 被告
- 三協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蘇嘉慧
- 訴訟代理人
- 候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永和市秀朗國民小學全校屋頂防水防漏修繕工程」,就工程款之紛爭,已成立本院100年度他調字第416 號調解。原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331號執行程序應撤銷。再者,被告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完成工作,故被告不得聲請本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331號兩造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撤銷。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被告補做部分不完善,有少許未完成,且屢違約在案,原告只得扣款或代墊費用,故僅給付876,446 元,被告也同意始有結清證明表示全額受領工程款。而該工程合約金額達1,208 萬元(未稅),而被告僅少許未完工(換算約10萬元工程款部分),因佔比例極小,原告當時並未細算,且工期將滿業主驗收在即,故原告迅速自行施作。被告稱已完工,應負舉證責任。
⒉扣款及代墊費用123,554元如下:
①99年8 月2 日:違合約第11條,扣款3,000 元;
②99年8 月20日:違合約第11條,扣款3,000 元;
③99年11月22日:違合約第11條,扣款3,000 元;
④99年12月14日:違合約第11條,扣款10,000元;
⑤99年12月20日:違合約第11條,扣款5,000 元;
⑥100 年1 月21日:違合約第11條,扣款4,500 元;
⑦100 年1 月24日:違合約第11條,扣款6,000 元違合約第14條,扣款15,000元
⑧100 年2 月:違合約第5 條及第14條,代墊14,200元;
⑨100 年2 月:違合約第14條,代墊8,456 元;
⑩100 年2 月:違合約第5 條,代墊10,000元;
⑪100 年4 月7 日:違合約第5 條及第14條,代墊點工25,200元及清潔費4,228 元;
⑫100 年9 月28日:被告未施作鋪網蓋工程,扣款10,000元;以上合計123,554元。
㈢證據:提出100 年度他調字第416 號調解筆錄、工程款結清證明、工程承攬合約書、備忘錄、照片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全校屋頂─全校屋頂防水防漏修繕工程」於100 年3 月11日業已驗收完成,惟原告尚有1,875,154 元未給付。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0 年度他調字第416 號作成調解筆錄。依該調解內容,原告應於100 年9 月30日前給付875,154 元,及被告完成「補強自攻螺絲及上覆圓形帽蓋」,3 日內給付100 萬元。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給付875,154 元,而被告也於100 年10月25日完成「補強自攻螺絲及上覆圓形帽蓋」,原告亦已於100 年10月28日派員進行勘驗,確認已經完成。被告遂以備忘錄及照片向原告請領上揭款項,但原告於同年11月4 日僅支付876,446 元,仍有123,554 元未為給付。被告幾經催索,仍無效果,方檢附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並經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331號受理在案。再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是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遲未進行驗收,堪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自應視為承攬人之工程已驗收合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
㈡證據:提出初驗紀錄(複驗)、100 年度他調字第416 號調解筆錄、支票、備忘錄及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瑩橋及函詢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全校屋頂─全校屋頂防水防漏修繕工程」,前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100 年度他調字第416 號作成調解筆錄,內容:原告應於100 年9 月30日前給付875,154 元,及被告完成「補強自攻螺絲及上覆圓形帽蓋」,3 日內給付100 萬元。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給付875,154 元,惟就「補強自攻螺絲及上覆圓形帽蓋」,原告於同年11月4 日僅支付876,446 元,尚有123,554 元未付,被告遂就該款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331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有支票、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補做部分不完善,有少許未完成,且屢違約在案,原告只得扣款或代墊費用云云,查:
㈠系爭工程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於101 年5 月14日邀集監造建築師事務所及兩造,實際會勘確認,除該校C棟靠近屋脊左右第一塊鋼瓦處僅施控自攻螺絲與silicon,而未增加圓形帽蓋之外,其餘樓層屋頂皆有施作自攻螺絲,並增加silicon 與帽蓋以補強;又被告尚未完成之該校C棟靠近屋脊左右第一塊鋼瓦處,業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施作完成,有該校101 年5 月17日北永秀總字第1016962545號函為憑。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被告補做部分不完善,有少許未完成,並稱少許未完工(換算約10萬元工程款部分),因佔比例極小,其迅速自行施作云云,惟本院審酌如原告所稱少許未完工部分,可由其迅為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款調解時,原告豈有不逕為主張扣除款項,而由其自行施作之理;而既兩造就該部分調解成立仍由被告補強,原告諒無復自行施作之可能。且原告就此由其自行施作部分,全未提出證據證明,應認尚難遽信。
㈡再者,就原告主張扣款共計123,554 元,惟細閱其項目①至⑪均發生在兩造100 年9 月14日調解成立日前,若謂原告於調解時,全未考量,率爾同意給付調解內容成示金額,顯與常情有違。至項目⑫,核其日期固在上述調解成立日後,然依前揭調解內容,被告完成「補強自攻螺絲及上覆圓形帽蓋」後,原告即應給付100 萬元,而未約定被告亦應施作鋪網蓋工程;且兩造就本件工程既屬承攬契約,如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亦應由原告定期催告修補,而被告未依限修補後,始得由原告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然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擅自扣款,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補做部分不完善,有少許未完成,且屢違約在案,故扣款、代墊費用,尚無可採。則被告依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當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7331號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