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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李美燕
  • 法定代理人
    田耀壬

  • 原告
    戲通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軟硬兼施有限公司法人方宗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324號原   告 戲通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耀壬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軟硬兼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宗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軟硬兼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軟硬兼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軟硬兼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軟硬兼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軟硬兼施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方宗岱與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間約定,由被告以3 個月時程為原告完成遊戲滑鼠硬體電路、IC Firmware、遊戲周邊軟體及其他相對應驅動程式之開發(下稱系爭開發案),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於99年5 月7 日依約匯款15萬元予被告,惟遲至100 年4 月被告僅完成系爭開發案總內容1/5 ,顯已違約。原告仍依被告所請,於100 年4 月26日再撥付52,517元予被告繼續開發作業。詎自100 年5 月間起,被告對原告詢問進度竟閃躲不理,原告為求保障,乃於100 年8 月31日與被告補立書面合約書作為先前約定之憑據,約定內容除同意被告得將開發完成日再延至100 年10月5 日外,其他條件一概同原先約定。然被告其後仍一再拖延,雖先後承諾必於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0月24日完成開發案,惟迄未見被告交付成品。原告不堪被告拖延致成本徒增,已於100 年11月14日發函解除契約,依軟體開發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約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原告既已解除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99年5 月7 日給付之15萬元、100 年4 月26日給付之52,517元,並加計自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⒉原告因信賴被告能完成系爭開發案,已於99年7 月29日以134,778 元向訴外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公司)購買傳感器(senser),並於99年11月18日、100 年1 月7 日先後交付92,933元、211,624 元向訴外人大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傳公司)購買積體電路(IC),材料費用計439,335 元,因被告一再拖延,原告只能囤積電子材料遲遲無法生產,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信賴其如期履約而事先購入電子材料之利息損失共計22,345元(計算式:①134,778 元自99年7 月29日付款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契約解除日止,共473 日,按年息5 %計算,利息損失為134,778 元×473/365 天×5%=8,733 元;② 92,933元自99年11月18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止,共361 日,利息損失為92,933元×361/365 天×5%=4,596 元; ③211,624 元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止,共311 日,利息損失為211,624 元×311/365 天×5%= 9,016 元;上開①②③合計為22,345元)。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24,862 元(計算式:15萬+52,517+22,345=224,862 元),被告軟硬兼施公司為一人公司,原告簽訂契約時即是與被告方宗岱洽談,故被告二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862 元及其中自15萬元自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2,517元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 22,3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9年3 月間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開發案,兩造並於100 年8 月31日補簽訂書面之「軟體開發合約(補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分別於99年5 月7 日、100 年4 月26日給付被告軟硬兼施公司15萬元、 52,517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被告軟硬兼施公司發票2 紙、系爭合約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8 、35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軟硬兼施公司為一人公司,其係與被告方宗岱洽談,被告方宗岱應連帶負責等節,惟查,系爭合約為原告與被告軟硬兼施公司所簽訂,原告給付款項之對象及開立發票者亦皆為被告軟硬兼施公司,而非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方宗岱,被告軟硬兼施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因其是否為一人公司而有不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認本件系爭軟體開發合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軟硬兼施公司。 五、依原告與被告軟硬兼施公司間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第7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軟硬兼施公司)應於民國一百年10月5 日前完成全部產品內容之開發」、「如因乙方故意不合作,致產品開發之進度遲延,甲方除得扣減報酬外,並得解除契約,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軟硬兼施公司未依約定時期完成系爭開發案,經其催請後仍未履行,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已發函向被告軟硬兼施公司解除契約等情,有該函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軟硬兼施公司返還已受領之金錢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如下: ⒈查原告前於99年5 月7 日、100 年4 月26日分別給付被告軟硬兼施公司15萬元、52,517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2,517 元,及分別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其中15萬元自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2,517元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軟硬兼施公司能依約完成系爭開發案,已於99年7 月29日以134,778 元向訴外人新巨公司購買傳感器(senser),並於99年11月18日、100 年1 月7 日先後交付92,933元、211,624 元向訴外人大傳公司購買積體電路(IC)等情,據其提出新巨公司統一發票及匯款予大傳公司之憑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嗣因被告軟硬兼施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開發案,經原告同意延期後仍未履行,系爭合約經原告解除,自堪認原告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失。是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其如期履約而事先購入上開電子材料,就所支付之各筆款項,受有利息損失共計22,345元(分別自各筆金額付款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契約解除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利息損害金額。計算式:① 134,778 元×473/365 天×5%=8,733 元;②92,933元× 361/365 天×5%=4,596 元;③211,624 元×311/365 天× 5%=9,016 元;①②③合計為22,345元),並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軟硬兼施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方宗岱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一節,惟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軟硬兼施公司間,已如前述,兩造並未有被告方宗岱應就被告軟硬兼施公司之債務負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得請求被告方宗岱給付上開款項之法律依據,其請求被告方宗岱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一節,自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軟硬兼施公司返還202,517 元及損害賠償22,345元,共計224,862 元,及其中15萬元自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52,517元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22,345元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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