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3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365號
- 原告
- 張義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蘭
- 被告
- 怡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退票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由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 萬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退票日(即利│
│ │ │ │ │息起算日) │
├──┼──────┼─────┼───────┼──────┤
│1 │100年9月25日│CA0000000 │100萬元 │100年9月26日│
├──┼──────┼─────┼───────┼──────┤
│2 │100年11月5日│CA0000000 │100萬元 │100年11月7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