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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4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告
忏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英原名張江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忏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忏豪公司)業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經主管機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79408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忏豪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忏豪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忏豪公司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臺彎板橋地方法院查詢表1 份在卷足按,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忏豪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股東為江素英,故列其為被告忏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86,868 元,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868元,及依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紙、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共1,286,868 元,及分別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種類│付款人      │票號      │金額      │提示日即  │
│  │    │            │          │          │利息起算日│
├─┼──┼──────┼─────┼─────┼─────┤
│1 │支票│遠東商銀臺北│BB0000000 │120,000   │100/12/12 │
│  │    │襄陽分行    │          │          │          │
├─┼──┼──────┼─────┼─────┼─────┤
│2 │支票│遠東商銀臺北│BB0000000 │986,645   │100/12/15 │
│  │    │襄陽分行    │          │          │          │
│  │    │            │          │          │          │
├─┼──┼──────┼─────┼─────┼─────┤
│3 │支票│遠東商銀臺北│BB0000000 │180,223   │101/01/2  │
│  │    │襄陽分行    │          │          │          │
│  │    │            │          │          │          │
├─┼──┼──────┼─────┼─────┼─────┤
│合│    │            │          │1,286,868 │          │
│計│    │            │          │          │          │
│  │    │            │          │單位(元)│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71元
合        計                 13,7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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