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蔡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960-YE號、廠牌國瑞、車型轎式、97年10月份出廠、引擎號碼2AZE115586號之租賃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租金每日1,000 元,並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交通罰款、車損修繕及相關費用,且若承租未滿1 年即解約時,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0 元,經原告交付系爭汽車,詎被告自100 年9 月1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收回系爭汽車止,尚積欠原告租金53,000元、車損修理費用21,500元、交通罰款910 元、停車費用450 元、違約金100,000 元,共175,860 元(計算式:53,000元+21,500元+910 元+45 0元+100,000 元=175,860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於100 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欠款明細、臺北81支局郵局第495 號、第514 號存證信函、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發票編號XX00000000號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各1 紙為據,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860 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租金應於每期繳納,給付有確定期限,其餘費用之給付則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880 元 │ │├───────┼───────────┼──────┤│合 計 │ 1,880 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