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66號原 告 陳世昌即聯展機車租賃商行 被 告 姜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77-GBD號、山葉廠牌之機車壹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機車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與原告簽訂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車號077- GBD號、山葉廠牌之機車1 台(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8 月8 日12時起至100 年11月5 日12時止,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210 元,每30日繳租一次合計6,300 元。詎被告自100 年9 月7 日應付第一次租金時即未依約給付,電話未接且已停話,致原告無法與其聯繫。系爭租約已於100 年11月5 日租期屆滿,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並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101 年1 月7 日止計5 個月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500元(計算式:6,300 ×5 =31,5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在卷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爭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系爭租約既已於100 年11月5 月屆期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租賃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又依兩造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系爭機車租金為每日210 元,以每30日計算為6,300 元,而被告未給付租賃期間即100 年8 月8 日起至100 年11月5 日止之租金,另自100 年11月5 日12時即租約屆滿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機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 個月期間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