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740號
- 原告
-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信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芬
- 被告
- 優利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嘉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誠
張俊傑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黃文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新竹南寮漁港之「新竹漁港上架場及曳船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2日、24日、25日、28日、11月3日、6日、8日、9日、10日、15日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之後,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5,913元,經原告屢次催告清償,均無結果。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原告雖提出請款明細單,然依據該請款明細單所載之出貨日期為99年11月3日、6日、8日、9日、10日及15日,顯逾被告申報完工之日即99年10月29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已無任何待施作之澆置作業等情況下,根本無從收受或儲藏工料之可能。
㈡原告提出之11月9日、15日之送貨簽收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係由非被告公司員工「戴○○」簽名,11月10日之送貨簽收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則為空白,顯見於上開日期原告並非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
㈢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9日申報竣工後,主體部分均已完工,至多僅剩下附屬工程尚進行收尾工作,所需之混凝土僅約一、二十方,而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單記載99年11月份混凝土之數量為128立方公尺,可見原告主張及請求之金額不實。
㈣就發票號碼QX0000000、金額235,200元之請款明細單而言,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單之流水編號及簽收者分別記載「0000000」、「沈力行12/15」,被告收到之請款明細單上之流水編號及簽收者則分別記載「0000000」、「12/13郵寄」,上開兩張請款明細單係針對同一批貨品所開立,為何有所差異?又訴外人沈力行於99年12月15日已非被告公司員工,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確認並簽收前揭請款明細單之權利。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於99年10月22日、24日、25日、28日、11月3日、6日、8日、9日、10日、15日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於99年10月22日、24日、25日、28日、11月3日、6日、8日、9日、10日、15日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
1.原告主張於前揭日期依約交付如送貨簽收單所示數量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等情,有其提出之送貨簽收單10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68至69頁),復參以證人即於前揭日期當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沈力行於本院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請款單上之明細都是我簽的,代表上面記載的貨都有收到,當時收貨的情況是每台車來的時候都會簽一份單據,代表有收到,而系爭的請款單則是最後就總數我再確認之後所做的簽收,系爭請款單上的貨我確定都有收到」、「(就原證二所載的貨是否確定,原告都有送到工地,並且都是你簽收的?)我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原告確於上開期日依約交付如送貨簽收單所示數量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並由當時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員工沈力行點收無誤。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簽收單部分並非由沈力行所簽收,甚至部分簽收單中之簽收欄位為空白,無法證明原告有出貨給被告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送貨單一式三份隨車送到買方指定工地,由買方工地現場人員簽收二份退交司機帶回。如經工地現場人員簽收後,買方不得事後以該簽收人員非其授權之職員或以其他各種理由否認此項送貨簽收單,更不得以送貨單未蓋買方印鑑為由否認收貨。」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從上開約定觀之,兩造僅約定送貨簽收單由現場人員簽收,並非約定必須由特定人員簽收,亦未約定送貨簽收單之簽收欄為空白時,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貨款,故仍應實質認定原告是否依約交貨予被告,始能判斷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請求貨款。再者,被告於101年4月25日提出書狀中,已附有前述非沈力行所簽收及簽收欄為空白之送貨簽收單(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遲至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前揭送貨簽收單(本院卷第61至64頁),顯見被告於原告交貨時,確有收到原告之簽收單,益徵原告交貨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3.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9日已申報完工,被告根本無從收受或儲藏工料之可能,且剩下附屬工程尚進行收尾工作,所需之混凝土僅約一、二十方,而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單記載99年11月份混凝土之數量為128立方公尺,顯見原告主張及請求之金額不實云云。經查,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之陳隆鈞於本院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這個工程我印象中一直沒有完工,當初是因為H型鋼的型號不符合,我們也沒有馬上幫他呈報竣工」、「就我的印象系爭工地在99年11月之後才完全停工」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足認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9日尚未全部完工。況本案審酌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以及被告是否收受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至於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以及被告實際需要多少數量,原告實無從得知,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於前揭期日交付如送貨簽收單所示數量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為何?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規格000-00-00、數量1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單價為1,750元,且合約條款中並約定售價不含加值型營業稅。又據原告提出之99年10月22日、24日、25日、28日、11月3日、6日、8日、9日、10日、15日送貨簽收單之記載,原告於前揭期日共運送前揭規格、數量合計為259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價金加上稅款(現行加值型營業稅稅率為5%)合計為475,913元(計算式:1,750×259=453,250,453,250×
1.05=475,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475,91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 元證人旅費 1,380 元合 計 6,5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