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7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743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祥
- 訴訟代理人
- 施敦楚
- 被告
- 甦活家族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許美麗
- 被告
- 許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9,595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甦活家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甦活公司)於100 年8 月邀同被告許美麗、許安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甦活公司銷售原告之產品,被告甦活公司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價金計199,595 元【計算式:17,266元+10,914元+16,550元+70,314元+29,996元+36,370元+18,185元=199,595 元】。詎被告甦活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甦活公司給付貨款;被告許美麗、許安達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甦活公司於100 年8 月邀同被告許美麗、許安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向其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價金計199,595元,被告甦活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迭催未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經銷商電子式交易買賣商品合約書及出貨單7紙等影本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3人,被告3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貨款給付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甦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美麗、許安達)應與甲方連帶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就甲方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含甲方所簽發或背書之未兌現票據)及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則被告甦活公司既有未依約給付貨款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0年12月9日寄存於被告許美麗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2月19日發生效力,故以100年12月20日起算利息)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