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744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王泱力
- 被告
- 宏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劉玉燕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止,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四二號移轉命令內容,按月於債務人曹硯傑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依附件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對訴外人曹硯傑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19,854 元,及其中119,580 元自民國94年5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上開變更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曹硯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542號如附表所示時間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移轉命令命令,就債務人曹硯傑對被告每月應領取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119,854 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合法送達被告發生效力;嗣後因曹硯傑其他債權人先後聲請執行,鈞院執行處復於99年1 月18日核發如附件所示移轉命令,終止前於98年12月29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改命將債務人曹硯傑之薪資債權於上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合法送達被告發生效力;其後又於99年3 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99年1 月18日之執行命令,改命將債務人曹硯傑之薪資債權於上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全體執行債權人,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合法送達被告發生效力。惟自98年12月29日起,至100 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內,被告未依上開如附件所示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債務人曹硯傑之薪資債權,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顯已違反如附件所示移轉命令,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懂法律規定,上開移轉命令皆有收到,但皆沒有在期間內提出異議,有轉知請曹硯傑自行處理,且曹硯傑每月薪資不固定,給付薪資係以現金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令及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且影印存卷,堪信真實。被告固辯稱伊不懂法律規定,上開移轉命令皆有收到,但皆沒有在期間內提出異議,有轉知請曹硯傑自行處理,且曹硯傑每月薪資不固定,給付薪資係以現金方式云云,然縱其所辯屬實,亦不影響其應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債務人曹硯傑為清償,惟被告自98年12月29日收受如附件所示移轉命令時起至100 年10月30日移轉命令遭終止之前一日為止,債務人曹硯傑對被告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均應按各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曹硯傑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如附件所示之移轉命令內容,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100 年10月30日止,依本院如附件所示北院木98執公字第109542號移轉命令內容,按月於債務人曹硯傑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依附件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發文日期 │移轉命令內容│ 債權金額 │送達時間 │
│ │ │ │(併案內容)│ │
├───┼────────┼──────┼──────┼───────┤
│ 1 │民國98年12月29日│債務人曹硯傑│ │民國99年1月4日│
│ │ │對第三人宏豐│ │ │
│ │ │工程有限公司│ │ │
│ │ │之薪資債權,│ │ │
│ │ │在新台幣壹拾│ │ │
│ │ │壹萬玖仟捌佰│ │ │
│ │ │伍拾肆元(另│ │ │
│ │ │利息、違約金│ │ │
│ │ │之計算、取得│ │ │
│ │ │執行名義之費│ │ │
│ │ │用及執行費用│ │ │
│ │ │詳如前執行命│ │ │
│ │ │令)範圍內,│ │ │
│ │ │應依本命令將│ │ │
│ │ │該債權移轉於│ │ │
│ │ │債權人。 │ │ │
├───┼────────┼──────┼──────┼───────┤
│ 2 │民國99年1月18日 │債務人曹硯傑│㈠債權人萬榮│債權移轉命令係│
│ │ │對第三人宏豐│ 行銷顧問股│99年1月21日寄 │
│ │ │工程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存於第三人宏豐│
│ │ │之債權,在說│ :新台幣壹│工程有限公司營│
│ │ │明七之範圍內│ 拾壹萬玖仟│業所之警察機關│
│ │ │(應扣除債權│ 捌佰伍拾肆│臺北市政府警察│
│ │ │人已向第三人│ 元(另息之│局松山分局民有│
│ │ │收取之金額)│ 計算、得執│派出所為送達,│
│ │ │,應依本命令│ 行名義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 │ │將該債權移轉│ 及執行用詳│138條第2項規定│
│ │ │於債權人,並│ 如前執命令│,於99年1月31 │
│ │ │按各債權人之│ )(98司執│日發生效力。 │
│ │ │債權比例,在│ 109542) │ │
│ │ │債務人每月薪│㈡追加併案債│ │
│ │ │資三分之一範│ 權人滙誠第│ │
│ │ │圍內,逕向第│ 二資產管理│ │
│ │ │三人執行收取│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即慶豐│ │
│ │ │ │ 商業銀行之│ │
│ │ │ │ 受讓人):│ │
│ │ │ │ 新台幣叁拾│ │
│ │ │ │ 貳萬肆仟捌│ │
│ │ │ │ 佰玖拾伍元│ │
│ │ │ │ ,及自民國│ │
│ │ │ │ 94年3月16 │ │
│ │ │ │ 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 │
│ │ │ │ 息百分之 │ │
│ │ │ │ 12.92計算 │ │
│ │ │ │ 之利息,程│ │
│ │ │ │ 序費用新台│ │
│ │ │ │ 幣壹仟元及│ │
│ │ │ │ 執行費用新│ │
│ │ │ │ 台幣貳仟伍│ │
│ │ │ │ 佰玖拾玖元│ │
│ │ │ │ (99司執 │ │
│ │ │ │ 29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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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民國99年3月31日 │債務人曹硯傑│㈠債權人萬榮│債權移轉命令係│
│ │ │對第三人宏豐│ 行銷顧問股│99年4月7日寄存│
│ │ │工程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於第三人宏豐工│
│ │ │之債權,在說│ :新台幣壹│程有限公司營業│
│ │ │明七之範圍內│ 拾壹萬玖仟│所之警察機關臺│
│ │ │(應扣除債權│ 捌佰伍拾肆│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人已向第三人│ 元(另利息│松山分局民有派│
│ │ │收取之金額)│ 之計算、取│出所為送達,依│
│ │ │,應依本命令│ 得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 │
│ │ │將該債權移轉│ 之費用及執│138條第2項規定│
│ │ │於債權人,並│ 行費用詳如│,於99年4月17 │
│ │ │按各債權人之│ 前執行命令│日發生效力。 │
│ │ │債權比例,在│ )(98司執│ │
│ │ │債務人每月薪│ 109542)。│ │
│ │ │資三分之一範│㈡併案債權人│ │
│ │ │圍內,逕向第│ 滙誠第二資│ │
│ │ │三人執行收取│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即慶豐商業│ │
│ │ │ │ 銀行之受讓│ │
│ │ │ │ 人):新台│ │
│ │ │ │ 幣叁拾貳萬│ │
│ │ │ │ 肆仟捌佰玖│ │
│ │ │ │ 拾伍元(另│ │
│ │ │ │ 利息之計算│ │
│ │ │ │ 、取得執行│ │
│ │ │ │ 名義之費用│ │
│ │ │ │ 及執行費用│ │
│ │ │ │ 詳如前執行│ │
│ │ │ │ 命令)(99│ │
│ │ │ │ 司執2910)│ │
│ │ │ │ 。 │ │
│ │ │ │㈢追加併案債│ │
│ │ │ │ 權人國泰世│ │
│ │ │ │ 華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新台幣│ │
│ │ │ │ 肆萬玖仟陸│ │
│ │ │ │ 佰柒拾柒元│ │
│ │ │ │ 及自民國94│ │
│ │ │ │ 年7月11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 │ │
│ │ │ │ 14.125計算│ │
│ │ │ │ 之利息,暨│ │
│ │ │ │ 自民國94年│ │
│ │ │ │ 7月12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逾期在六│ │
│ │ │ │ 個月以內部│ │
│ │ │ │ 分,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 │
│ │ │ │ 10,逾期超│ │
│ │ │ │ 過六個月部│ │
│ │ │ │ 分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20│ │
│ │ │ │ 計算之違約│ │
│ │ │ │ 金,並負擔│ │
│ │ │ │ 督促程序費│ │
│ │ │ │ 用新台幣壹│ │
│ │ │ │ 仟元及執行│ │
│ │ │ │ 費用新台幣│ │
│ │ │ │ 叁佰玖拾捌│ │
│ │ │ │ 元(99司執│ │
│ │ │ │ 24301)。 │ │
├───┼────────┼──────┼──────┼───────┤
│ 4 │民國99年6月30日 │債務人曹硯傑│㈠債權人萬榮│債權移轉命令係│
│ │ │對第三人宏豐│ 行銷顧問股│99年7月9日寄存│
│ │ │工程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於第三人宏豐工│
│ │ │之債權,在說│ :新台幣壹│程有限公司營業│
│ │ │明七之範圍內│ 拾壹萬玖仟│所之警察機關臺│
│ │ │(應扣除債權│ 捌佰伍拾肆│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人已向第三人│ 元(另利息│松山分局民有派│
│ │ │收取之金額)│ 之計算、取│出所為送達,依│
│ │ │,應依本命令│ 得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 │
│ │ │將該債權移轉│ 之費用及執│138條第2項規定│
│ │ │於債權人,並│ 行費用詳如│,於99年7月19 │
│ │ │按各債權人之│ 前執行命令│日發生效力。 │
│ │ │債權比例,在│ )(98司執│ │
│ │ │債務人每月薪│ 109542)。│ │
│ │ │資三分之一範│㈡併案債權人│ │
│ │ │圍內,逕向第│ 滙誠第二資│ │
│ │ │三人執行收取│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即慶豐商業│ │
│ │ │ │ 銀行之受讓│ │
│ │ │ │ 人):新台│ │
│ │ │ │ 幣叁拾貳萬│ │
│ │ │ │ 肆仟捌佰玖│ │
│ │ │ │ 拾伍元(另│ │
│ │ │ │ 利息之計算│ │
│ │ │ │ 、取得執行│ │
│ │ │ │ 名義之費用│ │
│ │ │ │ 及執行費用│ │
│ │ │ │ 詳如前執行│ │
│ │ │ │ 命令)(99│ │
│ │ │ │ 司執2910)│ │
│ │ │ │ 。 │ │
│ │ │ │㈢併案債權人│ │
│ │ │ │ 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新台幣肆萬│ │
│ │ │ │ 玖仟陸佰柒│ │
│ │ │ │ 拾柒元(另│ │
│ │ │ │ 利息、違約│ │
│ │ │ │ 金之計算,│ │
│ │ │ │ 取得執行名│ │
│ │ │ │ 義之費用及│ │
│ │ │ │ 執行費用詳│ │
│ │ │ │ 如前執行命│ │
│ │ │ │ 令)(99司│ │
│ │ │ │ 執24301) │ │
│ │ │ │ 。 │ │
│ │ │ │㈣追加併案債│ │
│ │ │ │ 權人國泰世│ │
│ │ │ │ 華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新台幣│ │
│ │ │ │ 肆萬零肆佰│ │
│ │ │ │ 伍拾陸元,│ │
│ │ │ │ 及其中新台│ │
│ │ │ │ 幣叁萬肆仟│ │
│ │ │ │ 零貳拾元部│ │
│ │ │ │ 分自民國94│ │
│ │ │ │ 年12月29日│ │
│ │ │ │ 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19.7│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並負擔程│ │
│ │ │ │ 序費用伍佰│ │
│ │ │ │ 元及執行費│ │
│ │ │ │ 用新台幣叁│ │
│ │ │ │ 佰貳拾肆元│ │
│ │ │ │ (99司執 │ │
│ │ │ │ 525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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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